再说阿火克古出院后,缺了腿的他无法返回山高陡坡的原籍,只好暂住在县城附近的姐姐家,一面继续疗养,一面寻求索赔。
黑比用批外出打工去向不明,阿火克古找到雷波县交警部门,得到的答复是:“黑比用批开车出事属于私人用车,且在他请假的时间内发生,交警队没有责任。”阿火克古又去了县公安局、政法委,但都没有着落。
尽管他无数次申辩“黑比用批身着警服,夜间用车,我哪里知道他是协警,又哪里知道他是私事还是值勤。”然而,接待他的有关人员除表示同情外,没法给他解决实际问题。阿火克古就这样不间断地往返于信访部门,他的赔偿问题始终没有得到落实。两次诉讼一波多折
原告阿火克古的代理律师认为:原告的身体及其财产受到损害责任明确,双方并无争议,关键是行为人黑比用批的行为性质。黑比用批属雷波县公安局聘用的协警员,他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中的借用机会行为。该行为指的是工作人员以执行职务为方便条件,为了实现个人目的行为,虽然其内在动机是出于个人私利,但其行为与职务有内在联系,因此应认定为执行职务的行为。按照国家法律有关规定,被告雷波县公安局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雷波县公安局辨称:黑比用批不是法定的执法警察,而是本局聘请的临时协警员。事发之日,该协警员因事请假,他包车、开车行为不属职务行为。黑比用批请假离岗后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原告损害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雷波县公安局无责任。法院判决车主获胜
法庭在审理中双方争议焦点为:其一、黑比用批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理由是黑比用批在包用阿火克古车辆时,身着警服,自报交警身份,有事用车。这一表现形式与管理交通安全的警察职责有内在联系。
其次,作为被管理对象的车主阿火克古,他在黑比用批未说明其公用或私用车辆的情况下,不能识别黑比用批的行为是因公或因私,因此黑比用批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
依照《民法通则》121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阿火克古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黑比用批的聘用单位公安机关承担全额赔偿。
其二、原告阿火克古的损失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黑比用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雷波县公安局不承担责任。虽然黑比用批是雷波县公安局聘用的协警员,但事发当天,黑比用批已向所在派出所请假返家,途中夜间包用他人车辆,完全属于私事行为。
其次,黑比用批在包用车辆时,支付阿火克古40元包车费,他们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因此,黑比用批的行为与执行职务并无联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法人或其它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第5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雷波县公安局对阿火克古的人身损害不负有赔偿义务,只能由侵权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