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发生后,梁某将出租车司机及相关保险公司诉上法庭,除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车损等共计141562.30元外,同时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性功能受损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赔偿款项二被告异议不大,但对于梁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在法庭上引发争议。
宁波市鄞州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出租车司机吴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梁某驾驶摩托车载人行驶超过核定人数,也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法院根据事故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作出出租车司机吴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认定。因该出租车向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交通安全法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梁某性功能出现障碍,其伤残无疑对今后生活发生影响,法院酌情确定对梁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4万元。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92元;余款24043元,由被告出租车司机吴某承担80%.
一审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向宁波市中院提起上诉。
保险公司认为,2001年3月10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所以,残疾赔偿金本身就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本案中梁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特殊部位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一审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45800元,其中应已包括对受害人的精神补偿。故不应再作出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判决或应酌情降低赔偿金金额,认为一审判决精神赔偿金4万元过高。
宁波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根据受害人的受损事实,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事故造成受害人睾丸损伤并导致其性功能障碍,对其今后生活的影响和造成的精神损害较为严重,原审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4万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遂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就残疾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两者的关系,一审主审法官李建宏说: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人身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承担责任的民事法律制度,其基本功能仍然是填补损害,从而使受害人得到心理平衡,故称之为抚慰金赔偿,目的是缓解或消除受害人的痛苦。而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劳动价值的肯定,是对其预期可得物质利益的补偿。
李法官说,在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作出《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3年作出《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以平均年收入为标准,这属因健康受到侵害时对受害人间接物质利益损失时的补偿,不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受害人精神痛苦的抚慰功能,两者对伤者的补偿角度不同,分别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故受害人获得残疾赔偿金后,仍有权请求侵权人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