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男,一九XX年十一月九日出生,汉族,文昌市XX镇XX村委会XX村人,原海南省桂林XX学校学生,现在家。法定代理人黄X萌,男,一九XX年十一月十三日出生,汉族,文昌市XX镇XX村委会XX村人,农民,住该村,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符X豪,海口市国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XX大酒店。法定代表人潘X理,经理。委托代理人严世荣,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XX公司家电商场。法定代表人符X成,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中山市X镇XXX电器厂。法定代表人赵X成,厂长。上诉人黄X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2)文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1年2月2日,海南省桂林XX学校学生黄X在被告文昌XX大酒店422房卫生间使用由被告广东中山市X镇XXX电器厂生产、文昌市XX家电商场销售的万X6升燃气热水器洗澡时中毒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截止至2001年9月8日的医疗费以及同年10月30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5560.85元。被告文昌XX大酒店已经赔偿给黄X。2002年4月23日,文昌XX大酒店起诉请求万X6升燃气热水器的经销商文昌市XX公司家电商场赔偿65560元,本院以(2002)文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不服上诉,海南中院以(2002)海南民终字第199号作出判决,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主次责任以6:4比例分担。被告文昌市XX公司家电商场应付给原告文昌XX大酒店损失款(75560.85元х60%)45336.15元。2001年12月1日,黄X已出院、海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诊断为:缺氧性脑病(CO中毒),并建议:1、注意休息;2、院外继续治疗。自2001年9月9日以后至同年12月1日住院医疗费为8493.04元,门诊费为14.5元,文昌医院药费为315元,2001年8月7日海口市公安局收取鉴定费为300元,上海东方医院药费418元(经核对与原件不一致),交通费3068元、住宿费1900元,(原住宿处没有出据正规发票,正式发票是文昌XXXX乡出具的),护理费2人31天每人每天14.62元,计款为90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每天25元,计款775元。请求支付残疾生活补助费106760元,精神抚慰金原10万元,2003年1月9日庭审时变更为187420元,继续治疗费原为10万元,庭审时变更为12580元。原告黄X住院期间,于2001年8月3日经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处接受太平洋保险公司人身保险部的委托,对黄X病因、伤残进行鉴定,其结论为黄X煤气中毒致残等级属一级残疾。当时,就黄X病因海南省医院尚未确诊。2001年12月1日黄X出院时,已确诊为一氧化碳中毒,但其法定代理人不同意对黄X伤残进行法医等级鉴定。另查,被告文昌市XX公司家电商场销售的万X6升燃气热水器是由被告广东省中山市X镇XXX电器厂生产。热水器上特别忠告,在使用时必须安装在空气流通的地方,并一定要安装烟通,被告文昌XX大酒店将该热水器安装在卫生间内,且无排气扇,通风条件不好,又未安装烟通。黄X中毒后,文昌市建设局将该热水器送往海南燃气用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检验,其结论为:该送检样品,烟气中一氧化碳超标等,依GB6932-94"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标准要求,判断该样品为不合格产品。原审认为,生产者生产不合格产品,导致原告黄X受伤,属特殊侵权责任,故应对其产品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XX大酒店不正确安装属违反操作规程,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文昌市XX家电商场将不合格产品进行销售,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8822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护理费906.44元、交通费3068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请求赔偿上海东方医院医药费408元及住宿费1900元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请求支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0676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87420元过高,可酌情赔偿3万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一条、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三)、(四)、(十)项、《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01年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文昌XX大酒店、中山市X镇XXX电器厂应分别赔偿给原告黄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43571.98元X40%)17428.8元;(43571.98元X60%)26163.1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文昌市XX公司家电商场对被告中山市X镇XXX电器厂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黄X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不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而是随心所欲、主观臆断。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文昌XX大酒店赔偿上诉人医疗费9530.54元、护理费90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06760元、交通费3068元、住宿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7420元、继续治疗费1258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上诉人请求支付残疾生活补助费10676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违背事实与法律。海口市公安局2001年8月31日已作出鉴定,评定上诉人因煤气中毒致残等级属一级残疾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南民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也确认为一级残疾,因此,一级残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以及护理费等费用,但原审法院只支持上诉人的部分医疗费用,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纠正。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被上诉人应依法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87420元。原审法院只判决赔偿3万元,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纠正。四、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文昌XX大酒店住宿消费,二者属经营者与消费者服务关系,上诉人在该酒店洗澡时中毒受伤,作为经营服务者文昌XX大酒店未提供安全服务,造成上诉人伤害,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文昌XX大酒店只承担次要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纠正。五、关于上诉人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及继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文昌XX大酒店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文昌市XX公司家电商场答辩称:一、对于上诉人提出一系列上诉意见,答辩人自认为没有必要在乎。因双方不存在争议。二、答辩人不在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并不代表答辩人服判。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及法律作出判决。被上诉人广东中山市X镇XXX电器厂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黄X向本院提出申请重新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以海南法技字(2003)第104号司法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黄X伤残程度为一级。还查,上诉人黄X在二审审理期间变更其上诉请求,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从187420元请求变更为62620元。放弃继续治疗费12580元。以上事实有海南法技字(2003)第104号司法技术鉴定书、医疗费收款收据、发票及疾病诊断证明、病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等证据为证,证据均经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消费者人身损害赔偿及产品侵权纠纷。黄X在文昌XX大酒店422房浴室使用由广东中山市X镇XXX电器厂生产、由文昌市XX公司家电商场销售的万X6升燃气热水器时中毒受伤,人身受到损害,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X在文昌XX大酒店住宿消费,两者属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消费服务关系,文昌XX大酒店未能提供安全服务,造成黄X人身伤害。黄X有权向经营者直接主张一切损害赔偿。文昌XX大酒店应支付黄X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由于广东中山市X镇XXX电器厂生产的万X6升燃气热水器质量属不合格产品,对此造成的损害,该厂应负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文昌市XX公司家电公司销售不合格产品,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文昌XX大酒店未按操作规格正确安装使用,应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因此,文昌XX大酒店在赔偿黄X的全部损失后有权向中山市X镇XXX电器厂及文昌市XX公司家电商场追偿其中的60%款项。中山市X镇XXX电器厂及文昌XX公司家电商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黄X要求文昌XX大酒店赔偿其医疗费9530.54元、护理费90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06760元、交通费3068元、住宿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62620元,共计197139.98元的上诉请求,经查,其中医疗费9530.54元中的上海东方医院药费408元因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故不予支持,其实际医疗费为9122.54元。护理费906.44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请求残疾生活补助费106760元,在二审期间经本院以海南法技字(2003)第104号司法技术鉴定书对黄X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黄X伤残程度为一级。根据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琼公交(交)(2000)171号关于2001《海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第五条规定,残疾生活补助费按照本省年人均生活费标准:1年5338元。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赔偿二十年,即5338元×20年=106760元。故依其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626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应当以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结合伤残等级指数计算,最高可赔偿10年。黄X为一级伤残,最高可赔10年,即10×5338元=53380元。关于请求赔偿住宿费1900元,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XX大酒店应赔偿黄X医疗费9122.54元、护理费906.44元、住院伙食费775元、交通费3068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06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53380元,共计174011.98元。上诉人上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2)文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二、被上诉人文昌XX大酒店应赔偿上诉人黄X医疗费9122.54元、护理费90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交通费3068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06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53380元,共计174011.98元,限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上诉人文昌XX大酒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广东省中山市X镇XXX电器厂、被上诉人文昌市XX公司家电商场追偿全部赔偿款174011.98元的60%,即104407.19元;四、被上诉人文昌市XX公司家电商场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中山市X镇XXX电器厂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453元,鉴定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1453元,被上诉人文昌XX大酒店负担4500元(其中文昌XX大酒店有权向文昌市XX公司家电商场、中山市X镇XXX电器厂追偿诉讼费的60%)。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