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符X景,男,19X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WN市万城镇长。
法定代理人符X权,男,19X年9月6日出生,汉族,WN市万城镇长,农民,住WN市万城镇长星。系符X景父亲。
法定代理人董XX,女,19X年9月6日出生,黎族,海南省三亚市藤桥镇人,农民,住WN市万城镇。系符X景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WN供电公司。地址:WN市万城镇万洲大道。
委托代理人陈新贤,男,1965年7月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上诉人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WN市人民法院(2004)万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8月26日上午8点许,原告符X景放牛经过35KV万乐和线11#-12#杆时,被挂在35KVC相上"天灯"铁丝线放电击伤。铁丝离地面约30Cm,击伤部位双手,脚部也有轻微击伤痕迹。8时35分,长星村委会长水村村民电话告诉大茂供电所,该所电工即赶到长星台区把该台区的电停下来。9时01分调度指令110KV和乐变电站事故停35KV和来线3553开关,停电处理事故,并将原告符X景由120急救车送WN市人民医院救治。WN市人民医院经急救处理建议送上级医院治疗。原告符X景于当天送海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入院后急诊行双手创面清创探查、右手创面肋间动脉皮瓣修复、右第一掌骨骨折克氏针内固定术,术后皮瓣成活。于2004年9月13日在右臂丛+静脉麻下行右腹部带蒂皮瓣断蒂、右手背创面清创、环指残端修整术。于2004年9月21日在右臂丛+静脉麻下行右中指远节指骨截除,右手背胸部创面清创、植皮修复术。原告符X景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在WN市人民医院和海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8451.34元。2004年11月12日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技术科对符X景进行伤残鉴定,作出海南法技鉴字[2004]第146号司法技术鉴定书,鉴定认定原告符X景的伤残程度为四级。原告符X景在治疗期间,被告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WN供电公司已付给原告20350元,其中一次为该公司干部、职工捐款4350元。被告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WN供电公司曾于2004年7月9日以万供电[2004]82号文件,向WN市人民政府反映进入6月份以来发生因乱放风筝、天灯造成供电线路停电事故情况,并请求WN市人民政府制止乱放风筝、天灯危及供电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海南法技鉴字[2004]第146号司法技术鉴定书"、农村触电伤亡事故报告、符X景触电事故现场照片2张及询问笔录1份、万供电[2004]82号文件、常住人口登记卡3张、WN市人民医院病历表、护理记录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特殊检查张贴单、送上级医院治疗证明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2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住院医药费明细清单1张、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烧伤外科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2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以及原告和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符X景的人身损害是高度危险作业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其损害存在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损害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其损害既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又不存在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被告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WN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应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WN供电公司和放"天灯"者对损害结果虽无共同故意,但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被告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WN供电公司和放"天灯"者是共同侵权人,现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放"天灯"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WN供电公司应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放"天灯"者追偿。原告符X景的人身损害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四级,其伤残程度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减损的严重后果,被告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WN供电公司应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原告符X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被告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WN供电公司主张其架设的高压线完全符合国家有关规程,并已完全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事故的发生是放"天灯"者的违法行为造成,应由放天灯者承担全部责任,其不应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责任。因其主张不符合高度危险作业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免责条件,也不符合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致害责任的规定,不予采纳。被告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WN供电公司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予采纳。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前提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WN供电公司主张以公平原则处理本案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符X景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应确认为38451.34元。原告符X景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海南省统计局《海南省2003年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计算。其护理费依据原告请求,以原告法定代理人1人计算为326.14元(2588元/年÷365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25元/天×46天);残疾赔偿金为36232元(2588元/年×20年×70%)。根据原告符X景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4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460元,以及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的多出部分,没有依据,不予保护。根据上述计算,原告符X景应得的赔偿总额为116159.48元,被告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WN供电公司已付医疗费20350元,应赔偿95809.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参照海南省统计局《海南省2003年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判决:一、被告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WN供电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赔偿原告符X景医疗费18101.34元、护理费32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36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符X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7.31元,鉴定费500元,合计5027.31元,由原告符X景负担1143.03元,被告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WN供电公司负担3884.28元。
宣判后,符X景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有误,应变更该判决第一项为: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WN供电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51760元。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WN供电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判决错误,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按公平原则处理本案。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陈述的部分医疗费已由保险公司赔付的事实,经本院核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WN市支公司因该事故已向上诉人符X景赔付医疗保险金21398.09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WN供电公司从事有高度危险的高压电作业,造成上诉人符X景的人身损害,因其不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上诉人符X景故意造成的,其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应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该责任属无过错责任。上诉人符X景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符X景主张应按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0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赔偿的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赔偿的标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海南省统计局《海南省2003年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来计算,其护理费以上诉人法定代理人1人计算为326.14元(2588元/年÷365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25元/天×46天);残疾赔偿金为36232元(2588元/年×20年×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WN供电公司承担了残疾赔偿金,则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内,不应再单独计算。上诉人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WN供电公司请求不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扣除上诉人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WN供电公司已付医疗费20350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WN市支公司因该事故已向上诉人符X景赔付的医疗保险金21398.09元,上诉人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WN供电公司应赔偿上诉人符X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34411.39元(116159.48元-20350元-21398.09元-40000元=34411.39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判决部份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参照海南省统计局《海南省2003年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WN市人民法院(2004)万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WN供电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符X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34411.3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527.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15元共计8542.31元,由上诉人符X景负担4271.15元,上诉人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WN供电公司负担4271.16元。鉴定费500元由上诉人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WN供电公司负担。
引用法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