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后,被告徐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原告称在干活期间受伤,证据不足,且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判赔偿费用标准及依据不当,并应追加房主,其也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汤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判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正确。
南阳市中级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南阳市中级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汤某某受雇于上诉人徐某某组建的农村建筑队务工,其在受雇期间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徐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应追加房主作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汤某某从事该务工,按我们的要求,需搭建施工架子施工,其本人擅自搬梯子施工,赔偿数额计算不当等。本院认为,汤某某系受雇于上诉人徐某某到该工地务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上诉人徐某某没有举证证明,汤某某的受伤,房主存在过错,故其称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计算赔偿数据正确。上诉人徐某某在庭审时称,汤某某未按规范要求施工,其受伤本人也有一定责任,被上诉人汤某某对此也予认可,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亦相一致。故原判认定由上诉人徐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不当,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酌定由上诉人徐某某承担70%责任为宜。综上所述,汤某某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为74060.24元(不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赔偿费用,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51842.17元,汤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亦予支持,以上共计52842.17元,扣除徐某某已支付的6000元,下余46842.17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徐某某赔偿被上诉人汤某某损害赔偿金46842.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