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仅规定了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雇员受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并没有明确规定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呢,还是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我们知道,自然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绝大多数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应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予以调整。员工在工作中受伤的,可以直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认定工伤,而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后,依法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没有必要再对此作出规定。
但是,现实中也存在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况。我们这里主要探讨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一部分自然人与用人单位确实形成了劳务关系,如某轴承制造销售有限公司利用1天的时间,临时找了2个人为公司搬砖砌墙,日劳务费各300元。这种情形下,2名雇员的工作,与公司正常的轴承制造销售工作无任何关系。一旦在砌墙过程中受伤,应如何适用法律?应采用哪一种归责原则?
第二种情形是,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年龄确实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自然人被某用人单位聘用工作中受伤,应如何适用法律和归责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年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自然人被某用人单位聘用工作的,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如笔者正在办理的某案件,其退休后又找了一份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其与单位形成的是劳务关系。简要案情是,原告出生于1953年12月16日,2003年12月30日原工作单位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2010年7月19日,原告在某日式烧肉餐厅(个体工商户)工作时滑倒受伤,被医院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2010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笔者将展某某起诉到人民法院,法院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由立案并开庭审理,现仍在审理过程中。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情形中的雇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都是劳务关系,受到损害的,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是因为,作为法人雇主的用人单位来讲,其应当比自然人雇主具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具有更强一些的赔偿能力。则对于此类雇员受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失效之前,仍应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