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事故发生后,当公安部门在调查肇事原因时,才发现这场事故竟有着罕见的诱因。原来,事发当日中午12时30分,这辆大客车从北京准时发车。约50分钟后,车内一名男乘客走到司机身边声称要下车大便,要求停车。司机告诉对方,高速公路不准停车,得等开到前方的香河服务区才能停。
“用不了15分钟就能到,先回到自己的座位上等一下。”司机解释完后,客车仍保持100公里的时速继续前进。可是,没过三五分钟,让人意想不到的事发生了———这名乘客突然上前抓住司机驾驶的方向盘向右打轮。在抢夺方向盘的瞬间,失控的大客车向右侧滑行并冲断10余米高速护栏,滑翻入道边深沟,酿成惨剧。
根据调查,北京警方迅速锁定拽方向盘的乘客董某。董某在这起车祸中也成了伤者。同时针对车祸,事故原因有了定论———北京市公安局公共安全保卫总队出具报告:本次交通事故属意外事故,董某是此次事故的责任人。
根据公安部门的报告,董某虽然为此次事故责任人,但经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对董某进行医学诊断确定:乘客董某为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动机是病理性的,对此丧失辨认能力。
竟然是一个精神病人肇事!死者张女士的丈夫获悉这一消息后根本无法接受,觉得这从头到尾简直就是场荒诞电影———董某是精神病人,意味他对亲手“导演”的这场惨剧将不用负刑事责任;并且董某身为农民,家庭困难,根本没有支付能力,也就无法进行民事赔偿。那么,谁来为妻子的死进行赔偿,以告慰其在天之灵?
“这事一定要有个说法”———冷静下来后,张女士的丈夫及亲属认为,张女士自乘上此客车时起,就与客运公司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关系。依据合同,客运公司有义务将张某安全送到沈阳。而客运公司未能完成义务,且发生张女士死亡的严重后果,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是,张女士家属将沈阳北方远征客运公司告上法庭,提出了50万元的赔偿要求,其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17万元。
大东区法院审理认为,张女士乘坐被告经营的长途客车,双方已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将旅客安全送达至目的地。因意外事故,原告途中死亡,被告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其应对其违约行为对运输过程中的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庭上,作为这起车祸中同样是受害者的客运公司,不仅公司的豪华大客车报废、司机受伤,如今还要替肇事的精神病人承担乘客的伤亡赔偿,他们也有许多委屈。
客运公司认为,既然乘客选择了合同违约之诉,就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该条例21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灭、灭失,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而在铁道部颁布实施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五条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万元。同时,交通部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三条规定,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不超过4万元。
那么,张女士到底该获得多少赔偿呢?赔偿又该依据什么样的法律?
法院认为:被告客运公司辩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条例》的第21条的规定,因该条例的实施时间为2004年7月1日,而该事故发生在2004年3月15日,所以该条例不具有溯及力,故被告的该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没有主观故意,且该起事故系意外,但乘客张女士最终死亡的后果,使其丧失了生命权。其生命权受到侵犯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赔偿范围及数据相关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为宜。
法院判决客运公司赔偿张女士家属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17万余元。因原告选择了客运合同赔偿,故原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宣判后,客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客运合同违约纠纷,《道路运输条例》为特别规定有溯及力,应当适用该条例的规定按4万元标准限额赔偿。市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按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赔偿损失并无不妥。但在误工费、交通费认定上有误,多计算了5000元。今年6月7日,市法院判决客运公司赔偿张某家属近17万元。
访谈对象简介:王卉,女,1965年10月出生,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律系,研究生学历。现任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长。
记者:本案的直接肇事者是精神病人董某,为什么死者家属选择客运公司当被告。发生交通意外事故该告谁?
当然,张女士的亲属还可以依据民法通则119条规定直接向交通事故的责任人———精神病人董某提起侵权赔偿之诉讼。张女士的亲属其实有两种选择诉讼途径。
记者:我注意到,判决书里有这样一句话:因该案原告选择了客运合同赔偿,故原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那么,合同违约之诉为什么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王卉:有不少当事人不管什么诉讼理由都提精神损害赔偿。民法理论一般认为,在要求损害赔偿时有一个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在以违约责任为由要求赔偿时,一般是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而在以侵权责任为由要求时,就可以提出这个要求。所以原告在起诉时要考虑清楚到底是以违约为由还是以侵权为由诉讼。另外,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还要考虑对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和经济支付能力等。本案中,董某是责任人,是他的过错给乘客造成了损害,所以受害者可以向他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但乘客如果选择客运公司诉讼,由于客运公司是无过错方,就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记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是董某,但他又是一名精神病人,他应该负什么样的责任?
王卉:董某来自辽宁阜新,他是个农民,此次是送孩子去西安上学,路过北京。他本人称,自己对北京不熟,上车前没有找到厕所,所以想下车方便。后经精神疾病鉴定,当时他应该是精神病发作状态。由于他是精神病人,所以他不用负刑事责任。但他的监护人可以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精神病人董某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虽然客运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但法律同样赋予客运公司的救济方法是向董某提起诉讼来追偿。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精神病人应由其配偶、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近亲属担任监护人,履行管理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精神病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记者:死者家属起初在事故的发生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来因客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最后改由大东区法院一审此案,为什么?
记者:客运公司在诉讼中,一直提出4万元的限额赔偿。本案是否应有限额赔偿问题?
王卉:关于限额赔偿,在以往的法规中有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赔偿责任限额为不超过4万元。《民用航空法》第129条规定,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6600元。《海商法》第117条规定了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的赔偿不超过46666元。而我国《合同法》没有限额规定,第302条规定应当为全额赔偿责任的规定。
那么,本案究竟适用于哪种法律法规———从法律效力看,特别法要优于一般法适用,但一般法要高于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分析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颁布实施的,属于行政法规,不像《民用航空法》和《海商法》属于特别法。在与《合同法》(一般法)发生冲突时,我认为应优先适用《合同法》。而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该条例颁布实施之前,应当没有溯及力。
市法院民一庭审判长王卉认为,该起事件,也给客运公司提了个醒,就是要研究怎样防止意外事件。除了精神病人以外,如车上出现抢劫怎么办?如果抢劫者伤及乘客,乘客还是会选择向客运公司赔偿的,到时客运公司怎么赔偿?
本案直接和最终责任者是精神病人董某,客运公司在承担了给张某的相关费用后,依法取得了向董某的追诉权。但是董某是个农民,家境困难,很难支付这一大笔赔偿费用。据悉,该肇事车辆购买价值人民币50万元,之前,客运公司没有给该肇事车辆办理足额保险,只是投保了20万元的车辆保险,而20万元远不能支付受害者巨额的赔偿。
办理保险是客运公司转嫁风险的最好途径。在这方面,我国的航空公司起步较早。他们与保险公司联手,在出售飞机票时,向乘客宣传保险法律知识,同时出售保险,所以乘坐飞机的乘客大多会购买保险,以备在出现空难时,可以得到较多的救济。
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当事人有两种救济途径可以选择。除上面提到的违约之诉外,还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直接起诉肇事方,要求民事赔偿。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当事人在发生事故后,应当由交警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则由交警部门做出调解终结书,当事人在收到调解终结书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主持调解已经不再作为诉前必经程序。在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可以持交警的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仅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做出认定书的行为不再作为行政行为,当事人对认定书不服,不可以申请复议,只能要求法院在审理时进行证据的认定),受害人死亡的,作为近亲属应提供亲属关系证明,死者的户口簿,被告主体资格证明,向法院递交起诉状(诉状中应写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明确的诉讼请求),由法院立案受理。
另外,当事人起诉必须在诉讼时效期间提出,依照我国民法对时效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当事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年内主张权利,否则将丧失胜诉权。如果按照《合同法》提起违约之诉的,法律规定是2年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