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医保与侵权责任隶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因伤获得医保报销是基于其与医保机构订立的医疗报销合同,应属合同之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是基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应属侵权之债。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隶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产生的原因不同,适用不同的法律关系予以调解。即使二者所指向的标的物可能出现重合,但究其本质是不同的,不能因相互间在标的物上出现重合就予以相互扣减。
2、目前有关处理人身损害赔偿导致医疗费用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两条:一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用的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二是《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一方面,侵权责任法与最高院司法解释中均未强调必须是受害人实际支出的费用,只是说明了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另一方面,民事责任具有预防、复原、惩罚三种功能,虽然其中以复原功能最具代表性,但是从侵权法的理论和实务来看,侵权责任仅仅发挥复原即矫正的正义是远远不够的。有学者指出,补偿只是满足受害人利益的最低目的,抑制才是侵权法为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最高目标。人身损害案件中,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很多损失是无法估量的。本案中,如果将原告已从医疗保险中报销的医疗费从被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不仅无法发挥侵权法应有的些许惩罚功能,甚至还直接减轻了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换言之即由全社会为侵权人的行为买单,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侵权行为的一种纵容。
3、将已获医保报销的费用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没有法律依据。纵观《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人身损害赔偿领域,只有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或故意、第三人行为、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几种情形下可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以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已由医保报销为由,要求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有,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符合本条规定的第三人不支付的情形。此外,依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可见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后,不影响其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关于保险人能否追偿的问题,在社会保险领取,《社会保险法》作为特别法具有优先效力,同时该法关于先行赔付医疗保险基金的规定是附条件的。
综上,法院在判决中不应将原告已通过医保报销的医疗费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关于社保部分已经报销的部分,可在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后,侵权人履行完赔付义务后,由社保部门以不具备《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第三人不支付”这一前提条件为由向受害人直接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