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或者其亲属起诉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其原告资格是不存在问题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时,⑧受害人或其亲属起诉保险公司的,其原告资格也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关于被告问题,实践中受害人或其亲属往往将交通肇事的司机、司机所在单位、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一同起诉到法院,一些法院甚至于直接判决司机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有的判决司机与所在单位按比例承担民事责任,有的判其与所在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司机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受害人将其也作为被告,显然与有关法律规定相违背,换句话说,此种情况下司机其实并非是适格的被告。既然其不是适格的被告,那么一些法院直接判决其向受害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更是有违法律的规定。
具体而言,此种情况下不能将司机作为被告,实际上在实体法和诉讼法上均作了明确规定。从实体法的角度来说,《民法通则》第121条明示:“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这一条款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致人损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2条作了解释性规定,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国家机关以外的法人、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致人损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⑨第8条第1款亦作了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 121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从诉讼法的角度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由此可见,司机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只能以所在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被告,而不能以司机本人作为被告。
另一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实践中,虽然有很多法院认识到上述法律规定的存在,认为不应当由履行职务行为的司机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处理上,往往是在案件全部审理之后,以判决驳回原告对司机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之下,这种处理方式是值得商榷的。这里涉及到的主要问题在于,对当事人不适格之问题,是采用裁定驳回其起诉还是采用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从大陆法系的理论和实践来看,法院对当事人不适格时的处理,因“当事人适格”之要件被认定为诉讼要件还是被认定为权利保护要件而有所不同。
所谓诉讼要件,是指原告之诉要得到法院的实体审理和裁判,在程序法上所应当具备的条件,即在程序上应当具备的合法要件。例如:法院须有裁判权与管辖权; 双方当事人须有当事人能力;双方当事人须有诉讼能力,或者无诉讼能力时须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事件,须别无诉讼系属;对同一事件,不存在有既判力的判决;等等。具备这些要件时,法院才能进而予以实体审理与判决,不具备这些要件时,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⑩
权利保护要件,则是指当事人对法院请求为有利于己的本案判决所必要之要件,也即判断诉有无理由的要件。法院认为某方当事人具备权利保护要件时,应作出保护该当事人权利的本案判决。(11)
对于当事人适格之要件的性质,大陆法系的理论和实务中存在着两种相异的观点和做法。一是认为其属于权利保护要件,主张当事人适格之要件属于本案实体审理的事项。原告之诉不具备当事人适格要件时,法院应以原告之诉无理由而作出驳回其诉的实体判决。二是认为当事人适格之要件属于诉讼要件,主张法院应先就当事人适格等诉讼要件进行审查,法院在认定原告之诉不具备该诉讼要件时,应以其诉不合法为由作出驳回其诉的程序判决,(12)不得以诉无理由为由作出驳回其诉之实体判决。德国、日本的理论和实务一般是将当事人适格之要件作为诉讼要件对待的,在该要件有欠缺时,由法院作出驳回原告之诉的诉讼判决。而我国台湾地区一部分学者则主张将其作为权利保护要件,台湾法院的判例亦受此影响,在诉讼欠缺该要件时,以原告之诉无理由判决驳回其诉。(13)可见,在大陆法系中,无论是将当事人适格看作是诉讼要件还是权利保护要件,在该要件不具备时,法院的处理都采取的是“判决”,只不过前者采取的是程序判决,而后者采取的是实体判决。
对于诉讼要件有欠缺的诉讼之处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使用的是“裁定”之处理方式,而非实体判决之方式,而且,我国也不像德、日民事诉讼法那样存在所谓“程序判决”的制度。也就是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111条等条款中规定了起诉和受理的条件,这些条件实际上也就是关于诉讼是否合法的诉讼要件事项。原告起诉时不符合这些条件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这些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14)故此,在起诉时,如果原告不适格,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如果被告不适格,法院可以向原告进行阐明,若原告不将不适格的被告更换为适格的被告,则法院也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在立案之后,如果存在上述当事人不适格之情形,则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然而,就目前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而言,虽然很多法院认识到原告将履行职务行为的交通肇事司机也列为被告是错误的,但采取的处理方式却基本上不是“裁定”驳回对司机的起诉,而是在案件全部审理之后,以判决驳回原告对司机的诉讼请求。这种处理方式显然是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违背的,而且也使法院在当事人适格问题的处理上呈现出相互矛盾的混乱状态。其混乱性表现在:其一,原告不适格时,法院采用的是“裁定”处理,而被告不适格时,却用“判决”处理。其二,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在被告不适格时,采用判决方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在其他某些诉讼中,被告不适格时,往往又采用的是裁定方式驳回起诉。
从以上讨论可知,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之下,当事人适格之诉讼要件不具备时,采取的处理方式应是“裁定”,而非“判决”。实践中对于交通事故之损害赔偿案件,一些法院在这一问题的处理上是存在一定偏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