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完全性。表现为相同的伤残损害,但赔偿范围不一致。《民法通则》是民事的基本法律,但在《民法通则》中对造成伤残的虽明确规定了应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者被抚养人、赡养人生活费,但没有规定造成残疾的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及残疾用具费等,导致审判实践中无法很好地把握伤残赔偿条件和范围,以致当一些部门法与基本法相抵触时,又不存在特别法与普通法的情形时,仍适用效力层次低的部门法予以赔偿,从而导致赔偿数额的差异,不能很好地保证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不统一性。表现为相同伤残赔偿内容,但赔偿的标准不一致。大多数法律法规规定了赔偿的标准,但这些标准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却有不同的规定。如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民法通则》规定"一般应补助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原则上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标准赔偿20年",而《国家赔偿法》以残疾赔偿金的方式,规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计算。
3、不合理性。比如,《道路标准》本身就具有不合理性:一是计算年限上不合理。在50周岁以下,无论年龄大小均赔偿二十年,显失公平;二是死亡赔偿较伤残赔偿低。死亡赔偿为十年,这就出现了一个怪现象:人的生命价值远远低于人体一个器官或一个肢体的价值。这一规定在某种程度上也促使驾驶员头脑中形成一个概念:与其致人残废,不如致人死亡。这与宪法和刑法的规定相差很远,甚至背道而驰。
4、不平等性。赔偿范围和参照标准的不一致,决定了人身损害伤残赔偿的不平等性。假如四个依据相关标准评定为伤残等级相同的残疾人,分别因故意伤害、道路交通事故、国家司法行为和医疗损害致残,并且他们都有理由和依据获得赔偿。仅就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来看,由于适用的法律和依据的标准不一样,他们获得的赔偿相差甚巨。
综上所述,有些地区没有司法鉴定机构,那么只能寻求当地卫生部门与医学会的帮助,因为鉴定机构成立的标准比较高,所以收取的鉴定费用也不便宜,如果被侵权人无法承担鉴定费用,那么根据相关规定可以对其进行减免。以上就是“人身伤害伤残等级鉴定机构”全部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谢谢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