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以下特质:一、痛苦系因被害人之人格权或身份权受到侵害而引起;二、痛苦之有无纯为主观,因被害人之感受而不同;三、痛苦,纵有之,亦将依附于被害人之主体而存在,并随死亡而消逝。 基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这些特殊性质,一般认为其行使具有专属性,不得让与或继承,这也为立法所肯定,如德国民法典第847条,该条的立法理由为:被害人受有非财产上之损害时,其所忍受之痛苦,随其死亡而俱逝,被害人常由其未觉受有损害或因个人事故不行使赔偿请求权时,如仍需继承人主张之,有违事理。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也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
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可以让与或继承只能在以下两种情形下:一是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二是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承诺系指承认某种义务的存在,并同意履行。基于承诺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让与或继承的可能,对此应当有特定的要求,主要有以下方面:首先,在承诺的当事人方面,承诺的主体必须是赔偿义务人,承诺的对象是被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即赔偿权利人;其次,在承诺的形式方面为要式行为,既可以是赔偿义务人的单方法律行为,给被害人或死者的近亲属出具承诺书,也可以由赔偿义务人与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签订赔偿协议,但必须是书面的,否则视为没有承诺;再次,承诺的内容方面,指的是对被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给予金钱赔偿,而且承诺的赔偿金额应当是明确的,否则视为没有承诺。只有符合前述要求,承诺才会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的让与或继承。起诉,是指向法院表示请求赔偿意思的要式行为。至于起诉方面的要求,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具体要求,而且还必须是赔偿权利人提起起诉,所请求的是金额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当然,在这两者情形下,无论何种情形都必须是发生在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让与或继承之前,否则不产生让与或继承的可能。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本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出了规定,但综观这个司法解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其同以前的一些法律和司法解释存在较大差异。其中,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原先理论上和司法解释上认为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的赔偿,在性质认定上出现了变化。具体有以下依据: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中明确指出:“《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 ‘精神损害抚慰金’。”
其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规定在第十七条,而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规定在第十八条,在逻辑上给人一种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感觉。如果认为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话,就不会作此分立条文式的规定,否则就是逻辑上的矛盾。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这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立场是相抵触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认为是精神损害赔偿,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不再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认为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是将其认定为残疾者家庭和死者家庭整体减少的的家庭收入,性质上为财产损失。对此,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不得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 这实际上也意识到了这两个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这虽然在法律适用上可以解决问题,但这种解释在学理上是否科学合理,有待进一步的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