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第17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3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可见,《解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分为两类,即第17条第3款规定的受害人死亡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第2款规定的受害人因伤致残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根据《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后,赔偿义务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是“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这就明确排除了只要因受害人伤致残就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错误认识。
但受害人因伤致残后,应根据什么标准鉴定伤残等级,根据什么标准鉴定“丧失劳动能力”,伤残等级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关系如何。对此,《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目前,我国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标准可以说“令出多门”,针对不同人员的伤残,不同的主管机关分别制订了不同的鉴定标准。例如,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民政部发布的《革命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适用于是因执行公务而受伤的军人,包括人民警察、武装警察、民兵以及预备役军人;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的《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行)》适用于残疾人抽样调查和残疾人的认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人身保险条款残疾程序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适用于为参加相关人身保险条款的投保人。正是由于这些对标准不一,因此一些地方法院在适用伤残等级的标准时感到无所适从。
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统一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出台之前,人民法院在认定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时,应尽量参照对受害人有利的标准。
另外,依据2003年9月26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联合颁布的《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在劳动能力鉴定标准颁布前,暂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GB/T16180—1996)执行。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认定可参考《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GB/T16180—1996)。此外,还可以参考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颁布的《职工非因工伤残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职工非因工伤残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明确规定“本标准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个程度档次。本标准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的1至4级和5至6级伤残程度分别列为本标准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范围。如果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别疾病三项以上(含三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必须达到1~6级才考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问题,7~10者无权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