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女士是某航空公司空乘人员,去年3月16日,她乘坐朋友的轿车,在高速公路上与一辆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邓女士左手第五掌骨头骨折。
伤愈后邓女士向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对邓女士因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保险公司均同意赔偿,但对于邓女士因伤导致的误工损失,双方却产生了分歧,无奈之下,邓女士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
邓女士向法院提供了自己就职的某航空公司的空勤登记证、劳动合同,以证明其系某航空公司的乘务员;又提供了事故前三年的工资明细表、小时费及驻外补贴发放明细、年终奖明细、薪酬改革补发工资明细表,以证明其事故前三年的收入情况,其中人民币收入为185198.77元、美元收入为37597.27 元。为证明误工时间,邓女士又提供了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她在受伤后四个半月未上班,病休期间也获得工资报酬。由此,邓女士主张误工费用共 54968.23元。
但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应当以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且邓女士所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邓女士伤后病休时间应在70天左右。
慈溪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经过质证、认证,法院将邓女士的误工时间确定为70天,确定其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年平均收入为147278.06元,其误工损失应以此为依据进行计算,最后确定误工费为26404元。
[说法]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邓女士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保险公司也应当予以赔偿。
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损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它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和特点等主观利益损失进行量化计算,依据受害人是否具有固定收入的不同,采用不同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应以受害人发生损害前后,财产减少的差额作为赔偿标准;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则无法确切计算其误工损失的算术差额,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采用受害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作为相对固定的标准,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在本案中,邓女士系空中乘务人员,其收入状况根据飞行小时数、驻外情况的不同而发生浮动,属于不固定收入人员,故邓女士主张以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应当予以采纳。至于误工时间,司法鉴定所综合原告的损伤病理基础、损伤程度及诊疗恢复等情况,根据相关规定,认为邓女士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病休时间应在70天左右,这个鉴定意见客观合理。据此,法院最后确定邓女士的误工时间为70天,其在70天之外未上班执行飞行任务,应认定为她扩大自身损失的行为,故邓女士向法院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其误工时间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