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院审判先例来看,曾出现于B的三起较有代表性的因新闻报道引起的侵犯肖像权的官司,最终都判了原告败诉。这三起新闻报道涉及侵犯肖像权的案例主要内容分别如下:
案例之一1988年,B虹口区市民杜某向当地法院起诉,告《A画报》侵犯其已故亲属肖像权。经过及理由是:原告亲属因工作行为发生意外死亡,死者单位由于善后工作没有做好,导致家属强占办公室作为灵堂,直接影响到单位的正常办公。《A画报》记者用图文的形式予以了报道。原告认为该画报未经过死者亲属同意,侵犯了死者肖像权。法院审理认为该报道出于舆论监督的需要,不构成侵犯肖像权,驳回原告请求。
案例之二1989年,B卢湾区朱某状告《B科技报》侵犯其肖像权。20年前,6岁的朱某右眼患了一种影响眼睛美观的眼病,去医生陈某处治疗。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眼疾有所治愈。作为攻克医疗一个难关的病例,陈某为了保存资料,病前和病后都拍摄了照片。20年后,《B科技报》约请陈写一篇关于自己医术方面的文章,宣传科技的进步。陈在文章中使用了朱某的照片。文章刊登后,朱某认为报纸用整版的篇幅是为了宣传陈的医术,使用自己童年的照片是为了更好地做广告,以侵犯肖像权为由诉至法院。法院认为该则报道属于科学宣传,不属于广告,无营利性质,不构成侵犯肖像权。
案例之三1995年,《B画报》登载了一组新闻照片,其中一幅画面是某女士在某商场化妆品柜台选择化妆品的情形,题目是《青春与美丽的诱惑》,涉及到肖像的运用。由于照片用于纯粹的新闻报道,静安区法院判定该报道没有侵犯起诉的女士的肖像权。
这起新闻官司的简要情况如下:1999年5月22日,原告陈女士在南京某酒店举行结婚仪式。服饰导报社记者未被邀请,主动前往采访,并在现场拍摄了婚礼照片。陈女士原系江苏有线电视台综艺游戏节目《非常周末》的主持人,在一定范围内享有知名度。在婚礼举行过程中,新娘、新郎及主事人均未对服饰导报社的记者拍摄给予直接或婉言拒绝,也清楚记者的到来和在座。1999年6月1日,《服饰导报》第12版“玩家、品味”栏目以《婚礼办在泳池边》为题,介绍了原告的婚礼经过和有关情况,随文刊附了5张婚礼场面的照片,其中4张有原告着婚纱的肖像。在主文章的右边和左下方分别刊登了《你想办泳池婚礼吗?》和《泳池婚礼创意小辑》的附文,介绍可办泳池婚礼的地方、费用和婚礼方案。原告认为,该报社未经她本人同意,刊发了有关她个人的婚烟状况内容的文字和不应该公之于众的婚礼现场照片,侵犯了她的名誉权和肖像权。
涉讼报道有如下一段文字:“先不提别的,单是婚礼的主角就够让人满怀好奇,因为新娘正是红遍江苏地区的江苏有线电视台综艺游戏节目《非常周末》里那位可爱的‘马大嫂’。一听‘马大嫂’出嫁,所有人可能都会犯愣———既然身为‘大嫂’,就是有夫之妇,怎么会才‘出嫁’呢?其实,‘马大嫂’本名陈某某,是江苏人艺的演员,芳龄二十有几,此前一直待字闺中,她与马小宁的‘姻缘’纯属《非常周末》编导的安排。尽管好端端的女孩被喊成了‘马大嫂’,不过能得到广大观众的喜爱和认可,她还是挺开心的。”这就是原告起诉侵害其名誉的主要文字。
被告则在以下方面进行上诉:其一,该文属新闻报道,而非一般的文章。涉讼的报道旨在宣传一种新的婚礼形式。“在泳池边举办婚礼”这一婚礼形式本身有一定的新闻价值,同时它对改变旧的婚礼习俗、提倡文明健康的婚礼风气,有一定的宣传价值。在婚礼现场拍摄的也属于新闻报道的一种形式。其二,拍摄照片虽未经原告直接同意,但原告对记者的拍摄行为也没有予以明确制止。其三,原告属“公众人物”,其肖像权的法律保护应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其四,服饰导报社是经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全民事业单位,不是企业法人,不以营利为目的。
此案的被告在抗辩理由中运用了“报道时事新闻也可免责的法院审理原则。这又涉及到“时事新闻”该如何界定。在一般人包括法官看来,时事新闻就相当于时政类新闻。而在新闻实践和理论工作者认为,它的包涵要宽泛些。我国著作权法的实施细则对“时事新闻”作了界说,但仅是从 “作品构成要素简单,很少体现作者的创作成分”的角度进行确认,没有涉及题材的范围。然而,有一点是可以明确的,即不是所有题材的新闻报道都属于时事新闻。不属于时事类的新闻涉及肖像就要考虑肖像权问题。有不少娱乐、时尚类的报纸文字,说它没有新闻的某些特征显然不对;说它就是新闻,又会模糊理论新闻学对新闻所下的定义。这一类题材的报道往往倾向于文字和图片的混合运用,以增强视觉冲击力。因此,这类报道往往是肖像权纠纷的高发区,记者编辑必须能提供难以辩驳的抗辩事由,方可采用照片。此案中照片的运用多少有一点类似的意味。
该案一审结果下达后,被告服饰导报社曾邀南京法律界、新闻界部分专家、学者就合理使用肖像权的问题举行了一次座谈会。笔者亦应邀参加。会上,就某些新闻报道中的照片与肖像权的关系,有的法律工作者提出如下观点:不是所有的肖像都能有肖像权的。肖像包括法律意义上的和一般意义上的,比如服饰导报社被诉一案,报道中的照片主要是显示一种婚礼时尚,尽管使用的是肖像,但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肖像。笔者认为这一观点需要商榷。从传播学的角度说,照片本质上属于“符号”,任何一种符号都有双重意义,即指称意义和指示意义。照片的指称意义就是法律意义上公民个体的肖像,指示意义是照片所要表达的主题或社会意义如婚礼时尚。如果此种见解可以认同,那么即使有明显侵权行为的照片,也能找到它的开脱理由。因为任何一幅肖像一旦和包涵观点的文字配合,都会产生肖像本身本没有的社会意义,肖像在一定程度上必然脱离法律意义上的肖像而变成象征意义上的肖像。如果司法审理将它作为一个原则遵从,肖像权的法律保护在新闻活动领域可能会落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