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健在市区人民东路开设了一个影楼,他不仅对光顾影楼的每一位顾客态度好,照相的技术也好,因此影楼开业后,生意一直很红火。2007年2月,李铭的父亲经过耿健的影楼时,无意中发现耿健开设的婚纱影楼的招牌上有儿子李铭的肖像,并且招牌画面的设计和自己曾经设计的画面基本一样。李铭的父亲怀疑耿健盗用自己的设计方案,并且认为耿健的行为侵犯了其儿子的肖像权。李铭的父亲找到店主耿健问其原因时,耿健却说该招牌是由源汇区某复印社制作提供的,他是有偿使用,认为李铭的父亲应该找源汇区某复印社询问原因。李铭父亲认为该画幅的使用者现在是耿健的影楼,耿健虽然给源汇区某复印社付费了,但是在没有征求画幅中肖像者本人的同意就使用,已侵犯了画幅中肖像者的肖像权。现在耿健的行为已给李铭及其家人精神上造成了很大伤害,耿健应该立即停止使用该招牌并给予李铭家人一定的精神赔偿。耿健认为,自己开设影楼时间短,招牌上印有李铭肖像的画幅不久即被遮蔽,并未造成危害后果,拒不同意赔偿。双方协调未果,2007年3月,李铭的父亲将耿健告到召陵区人民法院,要求耿健赔偿其精神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铭之父在市区人民东路看到耿健开设的婚纱影楼的招牌上有自己儿子的肖像是事实。法院要求耿健立即对原告肖像进行遮蔽。对于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证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法院认为,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了原告的肖像,应当事先征得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其未经允许使用原告肖像,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被告侵权情节,原告要求5000元的精神损失费用显然过高,法院酌定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二、被告耿健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铭人民币2000元。
说法: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肖像权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专有权。肖像权人既可以对自己的肖像权利自由处分,又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专有的肖像。
在本案中,被告耿健显然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的肖像的,他应当事先征得原告或者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被告耿健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使用原告肖像,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法院理应予以支持。因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