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面分析了诉讼对澄清事实的作用,结论是:诉讼不是澄清事实的有效手段。但有没有其他的更好的办法解决名誉权纠纷呢?如果没有,诉讼仍只能是唯一的手段,上面的分析便没有任何意义。
诉讼手段的低效率的根本原因在于:诉讼有诉讼本身的规律,而传媒有传媒的内在文化。解铃还需系铃人,传媒的问题首先应尝试由传媒自己解决。一个可以考虑的方案是:由国家立法规定:
a. 任何人(包括机构)如认为某媒体发布的言论存在失实之内容而侵犯了其名誉权,可要求该媒体刊登一份《澄清声明》。《澄清声明》应明确指出文章中的失实内容,并说明真相。《澄清声明》应以该媒体发布涉嫌侵权的言论相同的方式发布。考虑到有些刊物为月刊或周期更长的刊物,如果必须由同一刊物刊登《澄清声明》,则可能因时间拖得过程而对澄清事实不利,则可以在其他读者群体和发行量均类似的媒体上刊登《澄清声明》,而相关费用则由发布涉嫌侵权言论的媒体承担。
c. 如果发布涉嫌侵权言论的媒体在收到《澄清声明》后的合理时间内未按照法定方式发布声明,则自认为名誉权受害者可向法院起诉。但起诉的事实理由应与其《澄清声明》中的内容一致,此种情况下,原告无需再就被告的过错举证,亦无需证明文章内容基本失实,只要证明《澄清声明》中的内容有依据即可判令被告承担侵犯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d. 法院在审查名誉权诉讼的起诉资料时,应要求原告提供其要求发布涉嫌侵权言论的媒体发布的《澄清声明》副本。对起诉时,未能提供《澄清声明》副本者,不应受理其起诉。
e. 如媒体认为《澄清声明》不可接受(例如篇幅不合理地长,或者内容明显不真实等),媒体可首先以侵犯报道权提起诉讼。
由上述规则x构成的名誉权保护机制能能较好地平衡对名誉权和媒体权利的保护,并能在更大的程度上保证传达给公众的信息的真实性:因为《澄清声明》是由自认为名誉权受到侵害的人起草的,由涉嫌侵权的媒体审查后发布的。如果媒体认为《澄清声明》中的内容明显站不住脚,或者根据媒体掌握的证据,认为《澄清声明》明显不真实,即使在诉讼中也不怕质证,媒体从维护自己声誉的角度出发,应会选择拒绝发布《澄清声明》,甚至首先以侵犯报道权起诉。在这种制约下,《澄清声明》应具有更大的可信度。
上述规则避免了现行名誉权诉讼审判中最难把握的两个问题:一是对主观过错的认定y,二是对基本真实及基本失实的认定z。
有人可能会担心这样的情形:即某种言论造成的损害非常大,仅发布一个《澄清声明》是否对受害人不公平?会不会鼓励媒体发布更多不负责任的言论?
我一向认为:如果某种言论的杀伤力确实强大,那么受害者应该在最短的时间内就会获知,而如果其作出快速反应,要求发布《澄清声明》,则损害后果应该是可以控制在最小范围内的。而且对于严重的故意诽谤,受害者可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防止损害程度严重的诽谤。
上述规则会不会导致一些肆无忌惮的媒体的出现呢,因为按照这套规则,它完全可以在乱说一通后,再通过发布一个《澄清声明》了事。我的观点是:这样的媒体可能会有,但是,在公众了解了其品性后,其破坏名誉的能力也是有限的,因为,人们在接受它提供的信息时,会产生免疫力的,正如人们看周新池的搞笑电影,没有人会愚蠢到信以为真的地步。(2002年9月)
质疑:
2、如果国家立法:任何人(包括机构)如认为某媒体发布的言论存在失实之内容而侵犯了其名誉权,可要求该媒体刊登一份《澄清声明》。那么判断是否存在言论失实的标准在哪里,有谁来掌握、评判呢,会不会仍然存在因为双方对是否存在内容失实的判断不一致而最终还得诉至法庭的情况呢?这样我认为反而会增加成本。
3、在程序上,法院在受理起诉后,发现已发布《澄清声明》即应立即裁定驳回起诉。我认为这样必然会引起整个诉讼程序法的修改,即增加驳回起诉的法定理由,更进一步,这必然会使一些损害他人名誉的被诉对象为打程序而发布《澄清声明》来达到息诉的目的,这样对侵权人的惩戒亦会大打折扣,反正我发布一个《声明》法院就得驳回原告的起诉,再有,到底达到何种标准的《澄清声明》才能成为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条件,并能从公平的角度上来补救被侵权人所造成的损失呢?这也是一个需要思考的问题。
答复:
看样子有必要澄清一下:澄清声明是以认为名誉受到侵害的人自己的名义发的,声明的内容也是由其自己写的,但是媒体有权利拒绝刊登,也只有在此情况下,可以把媒体送上法庭。
明确了这一点,你的问题2就不存在了。对于问题1,你有什么好主意吗?杜绝名誉权侵权是不可能的,就像不能杜绝犯罪一样,减少还可以谈,但是,任何政策都会有副作用,如果一味想减少名誉权侵权,结果使得大家都不敢说话,这样的政策就是愚蠢的,甚至是罪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