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权是公民或者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名誉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可见,名誉权是公民或者法人的一项法定的权利,是由法律规定并加以保护的。
名誉权具有专属性,它是公民或法人所固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不受他人剥夺。名誉权不得处分,不可转让,也不可以抛弃。名誉权自公民出生之日起,自法人成立之日起,即自动享有,而不需要经过法律程序。因此,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专有、排他的权利。
名誉权对民事主体意义重大。良好的声誉是民事主体从事社会活动的基础,很难想象一个臭名昭著的公民或法人能与他人进行正常的民事交往。对公民来说,名誉本身不是一种财产,也不能直接体现一定的财产利益,但它体现了主体重要的精神利益。也与财产利益有着密切联系。首先,公民的名誉遭受损害,必然给他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和压力,受侵害人有权要求以物质补偿为内容的精神损害赔偿。其次,公民如果从事经济活动,只有具良好的社会评价,他才能取信于他人,才能争取他人的合作与配合,从而创造出社会财富。名誉权间接体现了公民的财产利益,直接体现了公民的精神利益。
对于法人来说,良好的声誉对法人具有极高的经济价值,能够为其产品带来销路,为其交易带来伙伴,从而增强其竞争力。而其名誉一旦受损,必然给法人的经营活动造成重大妨害,导致其产品滞销,交易关系中断,效益下降,经济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法人的商誉本身还是一笔无形资产,如在股票发行中,良好的商誉是股票溢价发行的根据,是对法人盈利能力的认可。因此,名誉权与法人的财产利益直接相关。但法人不存在如公民一般的精神损害。
总之,法律通过确立名誉权法律制度对民事主体名誉的保护极为重要,权利人有权要求他人对其进行公正客观的评价,有权排除他人对自己名誉权的侵害并要求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