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在2005年4月向乙购买某小区房屋一处,双方因剩余30000元购房款的问题引起纠纷。2005年11月17日22时53分乙用号码为131671*****的手机向甲的手机发送了一条短信息,内容为“你他妈老子丢两千块律师也会把你这钱要回来,而且会让你的同事和好友都知道你的为人,我操你吗说一套做一套”。2005年10月26日13时44分,乙用号码为135229*****的手机向甲发一条短信,内容为“我姐喊你去入户你为什么不去呢,难道真要闹大才好,把我若火了你也不会有好日子的”。2005年10月26日12时26分,乙用号码为135229*****的手机向甲再发一条短信,内容为“我会找人的望你三。”甲诉至法院,认为这些手机短信消息侮辱和恐吓了原告的名誉权和威胁了原告的人身安全,极大地伤害了原告,使其精神受到重创而极其严重地影响了日常生活和工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侵害名誉权是指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在房屋买卖问题发生争议后,被告向原告发送了短信,从其内容上看确实存在不文明的字句,但并未有捏造事实或宣扬原告隐私的情况,其次被告的短信只是向原告发送,并未向社会公众宣扬,不属于公然丑化原告人格的情形,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甲不服原判,上诉认为: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已造成了上诉人精神上的损害。本案是以现代通讯方式即手机短信为表现形式的侵权,同样造成了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后果,符合侵犯名誉权的基本特征。上诉人收到短信后精神受到刺激、人格尊严受到莫大的侮辱、生命受到威胁和恐吓,还时时担心妻儿的人身安全。上诉人的日常生活和工作也因此受到极其严重的影响和损失。被上诉人知道和应当知道双方买卖合同中明确规定合同履行中如有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人民法院起诉。而被上诉人还要多次侮辱、谩骂上诉人的人格,多次威胁、恐吓上诉人,这已充分说明其有主观上的故意。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应适用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并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3000元。对侵权的形式,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文规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案是以现代通讯方式手机短信为表现形式的侵权,同样造成了侵害名誉权的后果,符合侵犯名誉权的基本特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书的判决内容,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书面道歉;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计人民币3000元。
被上诉人乙答辩认为:一、答辩人主观上并无损害被答辩人名誉权的意图。答辩人发短信给被答辩人,意在敦促被答辩人履行付款义务,并对被答辩人不守合约的行为表示谴责与愤懑。二、从短信内容来看,答辩人既未宣扬被答辩人的隐私,也没有捏造事实对其进行侮辱与诽谤。短信内容虽有不文明语言,但答辩人是在被惹火了的情况下才说的,情有可原。三、按目前通说,手机号码属个人隐私,答辩人发短信至被答辩人手机上,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公开,不会导致社会对被答辩人的评价降低,更何况答辩人所发短信并未宣扬隐私,捏造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名誉是指外界对公民和法人的品德、声誉、才干等方面的社会评价以及这种社会评价给公民和法人带来的精神利益。名誉权是公民和法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侵害名誉权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公然性,从而造成公民和法人社会评价的降低,而按生活经验,手机号码属个人隐私,发送手机短信至原告手机上,其内容一般不为第三人知悉,从而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公开,不会导致社会对原告的评价降低。故一、二审判决正确。
但根据生活常理可知,被告多次发送侮辱性短信的行为,已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原告人格尊严受侵害以及原告精神痛苦的后果,故笔者认为可认定被告侵害原告的人格尊严,原告可另行主张人格尊严受侵害。
一般人格权是一种最基本的人格权,包括人格平等、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其中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内容。人格尊严,“首先是一种人的观念,是公民、法人对自身价值的认识,这种认识基于自己的社会地位、自身价值和自我感觉;其次人格尊严具有客观的因素,是他人、社会对特定主体作为人的尊重。可见,它既包括自我认识的主观因素,也包括社会和他人的客观评价和尊重,这两种因素结合在一起,才构成完整的人格尊严。”⑴“名誉”系一独特的客体,名誉权是一项具体人格权,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的一种,其作用即在于概括和指导具体人格权,解释具体人格权的含义,补充具体人格权的立法不足。当某些人格利益应当保护,但是现有的具体人格权还不能将其包括的时候,就应当依据侵害人格尊严确认其为侵权行为,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短信只是向原告发送,并未向社会公众宣扬,不属于公然丑化原告人格的情形。但根据生活常理可知,被告多次发送侮辱性短信的行为,已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原告人格尊严受侵害以及原告精神痛苦的后果,故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三)人格尊严权。本案中,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人格尊严权的侵犯,应当根据被告是否有侵权行为的事实及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原告是否存在损害事实以及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方面来认定。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被告向原告发送过多条存在不文明字句短信的事实,结合这些短信内容看,该短信存在侮辱上诉人的内容,故被告存在侵害原告人格尊严的事实;且被告明知发送该类侮辱性短信会造成原告的精神痛苦而故意为之,故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并且根据生活常理可知,被告多次发送侮辱性短信的行为将不可避免地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的损害后果。综上,可认定被告侵害原告的人格尊严。被告称短信内容虽有不文明语言、但其是在被惹火了的情况下才说的从而情有可原的抗辩理由,若被告与原告存在纠纷,可循合法途径解决,而非采用不正当手段。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道歉的主张有理,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使其日常生活和工作受到极其严重的影响和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判决被告向原告以书面的方式赔偿道歉,道歉的内容事先经法院审查。
至于本案原告系以名誉侵权起诉,若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侵害人格尊严,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不等于就必定只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通过释明,原告主张人格尊严被侵害,则应支持原告的请求。 (注:案情及判决结果以正式公布的法律文书为准,本案例分析已进行改编) (1)杜文聪:《保护一般人格权的法学思考》,载于《中共银川市委党校学报》,2006年8月第8卷第4期
引用法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五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一百四十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