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至2003年之间,原告田某在被告袁某丈夫的建筑工地做资料员,因工作关系经常往来密切,袁某据此怀疑田某与其丈夫关系暧昧,为此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并多次发生争执。2008年6月30日上午,袁某带着女儿来到田某办公室对田某进行辱骂,并殴打田某,引来多人围观。7月中、下旬间,原、被告双方相互采取用手机短信方式谩骂和侮辱对方。为此田某起诉要求袁某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袁某就此提出了反诉,认为原告田某的行为也侵害了其名誉权,给其精神造成了伤害,要求原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额敏垦区法院依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为原、被告的行为均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及其他相关法律条款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