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权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历来受到法律的多方面的保护。在古代中国,即有“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的“约法三章”。在古罗马,《十二铜表法》第八表第二条规定:“毁伤他人肢体而不能和解的,他人亦得依同态复仇而毁伤其肢体。”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进行,公民的个人权利意识不断增强,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人身权,也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宪法》早在1982年就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01条同样对名誉权的保护作出了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权属于人身权的一种,人身权不受侵犯是公民的最基本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公民或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审理名誉权案件,确定民事责任范围作了一些规定。
在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姓名权四权当中,人民法院受理的名誉权案件明显排在首位。因此,研究如何保护公民的名誉权,即如何对受害人实施法律救济,对建立健全我国名誉权保护法律制度有着深远而现实的意义。
引用法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