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从现实需要来看,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应由民法加以规定,对于公民人身自由权遭受侵害的问题,应由民法规范予以救济。我国《宪法》在第二章中,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加以规定,其中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这是对公民一般的人身自由权进行保护的规定,侧重于对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相对人(包括国家、组织、个人)行为的约束,也即是说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责任人将受到来自国家法律的制裁,而对于人身自由遭受侵害的公民来说,追究侵害人公法上的责任和寻求私法上的救济也就成为该条宪法条款的应有之意。从现实生活来看,如果仅仅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行政责任,对被侵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不予民事赔偿,对被侵害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事实上,被侵害人往往更加关注其所得到的民事救济,如本案当事人亦曾表示,只要给他恢复名誉、赔偿损失就行了,到不一定非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对于关系整个国家全体公民基本权利的具体制度的设计来说,如欠缺对公民最基本人身权利的民事救济方法,我们也不能不说这个制度设计是有所疏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