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A是王B的同村人,他家房后是一块属于黄埭镇政府所有的空地,被称为鲍家浜。2005年6月,陈A未经相关部门批准,雇佣了几个瓦工擅自在其屋后建围墙、挖水井、挖化粪池。
一天,在开挖化粪池的过程中。几个工人从地下挖掘出了一只翁头缸,掀开盖在缸上面的石板一看,缸内赫然是两只骨灰盒。几个工人不敢大意,连忙向陈A报告。陈A一想,这里原来是王B家的自留地,一定是他家先人的骨灰。工人们问要不要去通知王B家的人来处理。陈A想了想,动到人家祖坟了,人家肯定要找我算账,还是乘他家人不知道,赶快再埋起来。在陈A的授意下,工人们将两只骨灰盒搬到后面绿化地内埋下。
世上没有不透风的墙,陈A以为神不知鬼不觉地把事情处理了,殊不知他挖出两只骨灰盒的消息,就像长了翅膀一样迅速在全村传开了。王B心里清楚,那就是他们父母王C、钱D的骨灰盒啊。王B非常生气,立即找到陈A论理,并把此事报告了黄埭派出所。派出所对陈A进行了讯问,陈A承认确实挖到了两只骨灰盒,已经搬到后面绿化地内埋在地下,因为当时是随便埋的,没有标记,埋在哪里搞不清了。
派出所和裴圩村村委会共同组织两家人进行调解,陈A对王C、钱D的子女王E、王B等作了赔礼道歉,但对于交还骨灰盒并恢复原状和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要求,陈A表示做不到。于是,王E、王B等王C、钱D的四个子女和亲戚共计17人,组成了庞大的原告队伍,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他们认为,陈A在施工中擅自迁移王C、钱D的骨灰,侵犯了他们的权益,伤害了他们的感情,请求法院判令陈A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停止侵害,交还骨灰盒并恢复原状;判令陈A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85000元。
审理中,相城区法院查明,鲍家浜原为王家的自留地,2003年3月,黄埭镇政府征用该地,黄埭镇、裴圩村村委会按规定支付了相关费用,王B、王E已领取了相应的费用,其中包括迁移坟墓、骨灰盒的补偿。但王E领取补偿款后,并未实施迁移。
法院认为,按照习俗,人死后将骨灰安葬有一定的仪式,且会留下一定痕迹,王C、钱D骨灰盒埋葬在王B自留地上形成坟地,坟地上种有树木,该自留地在陈A屋后,陈A应当知道屋后有王家的坟墓。政府征用时给予王E迁移坟墓、骨灰盒的补偿,王E领取补偿款后并未实施迁移。陈A在挖化粪池时挖到骨灰盒,原告方知道后找陈A论理,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无其他人对此骨灰盒提出主张,可以推定陈A挖到并迁移的骨灰盒是王C、钱D的,陈A在公安派出所询问和调解时的陈述也承认了这个事实。陈A在派出所的陈述,系发生争议后对事实最直接的反映,且离事发当时的时间间隔也较短,较为客观真实。故陈A的解释不能成立,其在施工过程中挖到骨灰盒的事实应予确认。当事人在政法机关所作的对己不利的陈述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陈A又说,退一步说,即使自己确实挖到了王C、钱D的骨灰盒,也是因为王E等未按政府要求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骨灰盒迁移所致,王E等已经丧失其民事权利。
法院认定,王E在领取迁移坟地补偿款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骨灰盒迁移误导其他人认为此地坟墓已迁移,不利于对亡者骨灰的保存。但王E等未按时迁移骨灰盒,并不必然导致其丧失民事权利。王B家虽然丧失了对原自留地的使用权,但其对先人的祭奠及悼念的权利却并不因此而消灭。
相城区法院在庭审的最后,作出了法庭小结: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其权利主体,应理解为第一顺位近亲属的当事人为权利主体,无第一顺位的近亲属的,由第二顺位的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主体。王C、钱D的父母已故,本案的民事权利主体应为王C、钱D的子女,即本案原告王明田、王E、王B、王明花,而其他13位亲属不是权利主体。陈A虽未致人损害,但其在未经批准开挖化粪池中挖到骨灰盒后,未向相关部门报告,亦未通知王E等原告并采取适当措施,存在一定过错。原告方无证据证明陈A是故意去挖骨灰盒,所以,陈A挖到骨灰盒的主观过错实属是过失而并非故意,不能认定陈A有故意侵害本案所涉骨灰的主观恶意。然而,陈A过失挖到他人骨灰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A既不能证明骨灰的现在处所,又不能确定能够返还,陈A应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
陈A不服上述判决,于2006年8月22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挖到他人骨灰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造成精神损害,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苏州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陈A未办理合法手续而占用王B家原自留地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在发现王家先人的骨灰盒后,又不及时告知王B一家并待其采取措施,而是自行迁移新址埋葬,该行为不利于对死者骨灰的识别与保存,有伤王B家对先人追忆的感情,不便于王B家对先人进行祭奠和悼念,也有悖于民俗传统。因此,陈A擅自迁移骨灰盒的行为有损于王家的精神利益,对由此造成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苏州市中级法院驳回了陈A的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