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仅对人身侵权和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的侵权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而对于因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如何进行法律救济却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依公序良俗的原则,将该赔偿纳入《合同法》第112条“其他损失”的范围。这不仅体现了现代法对人的精神利益的保护,也是现代法的发展趋势。
原告刘A、赵B为结婚事宜于2006年10月与被告张C约定,由被告张C为原告刘A、赵B提供结婚礼仪服务,服务项目包括提供主持人、婚礼摄像(含光盘制作)等。原告刘A、赵B并于同年10月1日与被告张C的婚庆礼仪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了婚庆服务预约单一份,婚庆单对服务项目及婚庆日期等明确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婚庆服务费1570元。2006年11月3日原告刘A、赵B按婚期举行了婚礼,被告张C于婚期的当日向原告提供了相关服务,但至今录像片段未向原告刘A、赵B交付,致使二原告的结婚场景无法再现,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据此,原告刘A、赵B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C退回原告为此交付的婚庆服务费157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刘A、赵B为筹办婚礼与被告张C婚庆公司人员签约的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张C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刘A、赵B提供优良的服务项目。原告刘A、赵B婚庆场面的录像内容是原告结婚纪念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张C作为向原告提供服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向原告刘A、赵B提供优质的录像内容。但被告张C至今没有向原告提供原告刘A、赵B婚庆场面的录像材料,被告的行为已经形成合同上的违约,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C要求驳回原告刘A、赵B的诉讼请求的要求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的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精神损失费的请求过高,部分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C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原告刘A、王艳丽服务费1570元。二、被告张C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A、赵B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911元由被告张C承担。
一审法院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一、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未明确予以反对
我国法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最早规定是200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该解释首次对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做了明确的规定。在此之前的《民法通则》及《〈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中,对所有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均未规定精神损害赔偿。
引用法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