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能否造成精神损害,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有所不同,对精神权利的保护程度是不一致的。英美法系并未规定对侵犯精神权利的经济赔偿的救济措施;大陆法系则通常都规定了对精神权利的侵犯采取赔偿权利人精神损失的救济措施1.我国民法通则和相关知识产权法律对此问题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从中可以找到知识产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该规定中的“赔偿损失”可以理解为我国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也是知识产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最根本的法律依据。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了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是指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对于侵害著作权人权利的行为,该法规定了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形式。这里的赔偿损失可以理解为对侵害著作人身权而对权利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直接具体的法律依据。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可以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著作人身权应当同公民一样受到同样的保护。对于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各国版权法所保护的内容有所不同,而《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2第一款所明确规定的精神权利仅仅有两项,即作者身份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作者仍保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并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损害行为。”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对精神权利的保护是符合伯尔尼公约的要求的,且保护水平较高。此外,我国著作权法第36条还规定了作为邻接权主体之一的表演者的表明表演者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精神权利。从国际保护来看,作为邻接权主体之一的表演者的精神权利较版权人的精神权利的出现要晚得多。伯尔尼公约仅规定了对版权人精神权利的保护,而有关邻接权保护的罗马公约及其他任何国际条约都未规定对表演者精神权利的保护问题,直到1996年的《世界表演和唱片条约》才明确规定了表演者的精神权利。
我国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于精神权利保护问题及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未作规定。
(二)学界理论观点
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大多数学者认为对知识产权侵权中涉及的侵害人身权的问题,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予以补救。其赔偿范围仅限于对受害人人身精神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包括因侵害知识产权人身精神权益而遭受的财产损失。对于侵权情节一般的,首先应当适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或公开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形式,而不适用赔偿损失的责任形式;对精神损害情节较重,适用其他民事责任形式不足以使受害人的权益受到保护的,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要综合各方面因素考虑,避免出现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