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予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许多国家的法学界和司法界得到了不同程度的确认,体现了现代民法的价值趋向,试行法理念的转变和进步。
(1)确立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被害人合法权益得以救济的重要途径。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与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诉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些规定都为被害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现实的法律依据,但同时也明确了刑事案件的损害赔偿仅限于物质损害赔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得到充分救济。众所周知,精神损害具有客观性和可辨认性,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可能遭受精神损害,这是毋庸置疑的,有损害就应有赔偿,就必须赋予被害人以法律上的救济权,从而对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给与物质抚慰,对精神利益的减损进行填补。
(2)确立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是法律责任竞合适用的重要特征。[4]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可以分为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民事侵权行为由于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了精神损害,受害人有权要求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这是一种私法责任;如果行为超出一定的限度而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时,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危害了国家的安全和秩序,国家运用刑罚权对犯罪分子科以刑罚,这是行为人承担的公法责任。但是不是行为人已经承担了公法责任就可以免除其私法责任呢?笔者认为,公法责任与私法责任并不互相排斥,刑事责任的追究并不能取代民事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公法责任是行为人对国家承担的,而私法责任是行为人对被害人承担的,二者可以重合适用,相互补充。
(二)还应将对死者人格权、人身权的保护提高到立法的层次上。
对于死者人格权的保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保护死者的名誉权、确认死者家属和近亲属享有诉讼权的司法解释,但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权威性、公开性较之法律都有许多不足,所以应从立法上加以确认。死者能否成为精神损害赔偿主体是与死者的人身权该不该受到保护联系在一起的。公民死亡,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就消失,也就不再享有民事权利,也无法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当公民死亡后,其人身权受到损害的情况是大量存在的。比如,利用死者的姓名行骗,利用死者的肖像做商业广告,揭露死者生前隐私,毁损死者名誉的。诸如此类的行径不仅仅违背了社会善良风俗,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而且给死者的近亲属也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所以不论是从保护死者及其近亲属利益的角度还是从保护社会利益的角度,都应对死者的人身权进行保护。既然对死者的人身权必须进行保护,那么就必然要对由于侵害死者人身权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一般认为,“死者近亲属得请求两种精神损害赔偿,一是代死者要求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二是侵权行为本身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5]
(三)在特殊情况下,对财产权的侵犯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如对特殊物品的玷污毁损,物主除有权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外,还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些具有特殊意义的物品,都是物主通过一定的方式取得的,它除具备同类物的一般特征外,还蕴含着特别的意义。如祖传家宝、结婚纪念物、手工作品等。这些作品具有两大特点:一是不易恢复原状,二是抽象价值难以估量。物主保存这些物品实际上是在保存某种珍贵的精神财富,对这些物品进行玷污毁损实际上是破坏了物主保存的特定的精神财富,给物主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因此物主有权请求并获得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