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以《民法通则》第120条为基础,以《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为补充,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为主体而形成的多层次的法律体系,2002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则进一步明确了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范围,是目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最重要的法律渊源,被称为是继《民法通则》之后人身损害赔偿领域的第二个里程碑。目前,我国民事法律所确定的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权益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人格权利是指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人格必须享有的民事权利。我国民法规定的民事权利包括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两个方面,其中,物质性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精神性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此外,在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之外,法律还规定了民事主体的其它人格权,包括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两个方面。
人格利益是指尚未被法律确认为民事权利的合法利益。由于立法的滞后,有很多的人格利益尚未被确定为人格权利,如隐私权、安宁权等。《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它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人格利益属于人身非财产利益,范围非常广泛,隐私是其中的典型代表。
人格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只能为活着的人所享有,但是,在公民死亡之后,仍然享有一定的人格利益,这些人格利益理应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解释》第三条规定了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样规定,既是对死者的尊重,也更好地保护了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