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规定,正在审议中的国家赔偿法修订草案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仅限于行政法领域,司法实践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规范,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有了不少案例。
今天通过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表示,这是《侵权责任法》的一个亮点,表明我国在现行法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
王胜明介绍说,草案审议过程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怎么认定,什么情况下构成精神损害赔偿,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究竟赔多少,有过很大争论。最终通过的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侵害人身权益是指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侵害财产权,如果侵害了财产权益,就要根据财产的损失给予赔偿。
此外,什么情况下构成精神损害,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用了“严重精神损害”这个词语,在常委会审议过程中,有的委员提出“严重”怎么理解?“一般认为像轻微的精神损害,原则上不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否则诉讼成本很高。对于这一问题的处理,今后可以通过司法解释作进一步的具体规定,也可以根据个案来认定。在国外,也不是任何情况的人身权受到侵害都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要有一定条件。”王胜明说。
由于现行《民法通则》并没有具体规定解决医疗纠纷的条款,全国各级法院一直都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审理医疗纠纷案。医疗纠纷数量逐年上升,迫切需要从法律上合理界定医疗损害责任,既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也保护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有常委会委员提出,法律要让医患相互信任而不是相互防备。
《侵权责任法》专设一章“医疗损害责任”。王胜明说,起草这一章总的指导思想有3个: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保护医院和医护人员的合法权益;还要有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在这种指导思想下,在医疗损害责任一章中,实行的是过错责任,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有条件地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有关诊疗规范规定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情形之一造成患者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现实中,有患者受到医疗器械的伤害,找医院索赔的时候,有的医院告诉患者,你别找我,你去找有关医疗器械的厂家。王胜明说:“这种做法,不利于对患者合法权益的及时保护,因此《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因为药品、医疗器械的缺陷产生的纠纷,患者可以找生产厂家,也可以找医疗机构。医疗机构赔偿后,如果损害是生产厂家造成的,医疗机构的赔偿相当于垫付,医疗机构可以向负有责任的生产厂家追偿,这个规定根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作出,有利于对患者合法权益给予积极保护。”
前不久,一则河南郑州警方大规模突击扫黄的帖子在互联网上流传,其中有多张警方现场查处涉黄场所的照片和一段两分多钟长的视频,甚至还有卖淫女的裸体照片。在当今网络盛行的时代,公众合法权利如何保护?网络作为传播媒介该如何监管?
《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专家分析说,《侵权责任法》对于网络侵权事件采用了两个规则:一个是提示规则,网上发布的信息是否构成侵权,作为网络经营者可能并不知道,也难以判断,这就必须要由受害人先提出来,要求网络经营者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如果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网络经营者没有采取这些措施,那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另一个是明知规则,网络经营者明知道这个信息已经构成侵权,还不采取措施,放任它发表传播,那根本不需要提示,就要承担责任,比如有人在网上发布别人的裸照,网站经营者明知这种行为构成了侵权,就应当及时删除这些侵犯他人隐私的信息。
频频出现的“人肉搜索”事件能否用侵权责任法进行规范?王胜明表示,“人肉搜索”事件中,只要被搜索者的名誉权和隐私权被侵犯,进行“人肉搜索”者和提供“人肉搜索”的网站就应当承担责任。
今年6月27日,上海闵行区“莲花河畔景苑”一幢在建的13层楼整体倒塌,一名作业工人当场死亡。最终死者家属与其所在的装潢公司签署了赔偿协议。
谈到这起案件的结果,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民法专家梁慧星认为,如果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建筑物缺陷致人损害无过错责任的条文,则被侵权人追究建筑承包商的赔偿责任,就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被侵权人举证证明建筑承包商存在过错,这就是很难听说建筑承包商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
王利明认为,这的确是我国城市快速发展中的重要问题,在侵权法中,这属于物件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类型。通常来说,物件致人损害的,应当由物件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建筑物倒塌事件中,让购房人承担责任显然不合理。
今天通过的侵权责任法新增了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责任”。这就意味着今后如果再出现像“楼歪歪”这样的直接危及民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豆腐渣”工程,并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开发商作为建设单位,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