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面所述,学生的注册入学行为即使学生、幼儿家长与校方、园方形成委托监护的民事合同关系成立。根据这种合同的特点,我们可从这种合同的内容,即家长与校方、园方的权利、义务作如下的法理分析:
(一)家长的权利与义务:学生、幼儿一经入学报名注册,家长即享有将学生、幼儿送入学校、幼儿园接受教育、寄宿、学习、生活等权利,接受校方、园方的代理监护、教育的权利;家长的主要义务为:交付学费、杂费、生活费等费用,即给付合同的对价。另外,在学生、幼儿因学校、幼儿园正常放假时及时接送学生、幼儿,接受监护从校方、园方到家长身上的转移的义务。
(二)校方、园方的权利义务:校方、园方的主要权利是:享受学费、杂费、生活费的收取权,即接受合同对价的权利;履行对学生的教育、监护管教的权利。校方、园方的主要义务是:对学生、幼儿园在学校、幼儿园学习、上课、寄宿、生活期间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进行监护;对学生、幼儿进行文化知识传输教育。
在校方、园方履行监护过程中,校方、园方的监护责任又是不完全的,具有暂时性、部分性的特点,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学生、幼儿家长在将部分监护委托给校方、园方的同时,又有协助校方、园方履行委托监护的义务。
根据以上的法现分析及当前有关在校学生、幼儿致害方面的立法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审理在校学生、幼儿致害民事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第22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依照上述规定,并结合学校、幼儿园监护的暂时性、部分性、不完全性的特点,对在校、在幼儿园学生致害民事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是:
1以过错推定为归责原则,追究校方、园方的赔偿责任;
2因为学校、幼儿园监护具有部分性、不完全性、暂时性的特点,因此,在确定责任的分担时,以混合过错责任为主要归责原则,按照校方、园方过错的程度由学生、幼儿家长与校方、园方分担责任;
3节假日学生、幼儿离校返家的情形,因学校、幼儿园的监护责任事实上已发生了转移,即从学校、幼儿园转移到家长身上,此时发生的损害,校方、园方没有过错,不负任何的致害赔偿责任。但非节假日放假期间,因校方、园方监护不力、管理不严,导致学生、幼儿违反学校、幼儿园的离校管理规定,造成学生、幼儿非正常离校、离园,在校外、园外被侵害发生的损害赔偿,校方、园方应按过错程度负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