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定,从损害后果来归纳可以有三种类型,其一,对单纯精神损害的赔偿;其二,对精神障碍的损害赔偿;其三,对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另有一种主张是,对侵犯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贞操权等具体权益所产生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分别以不同精神损害赔偿类型来进行处理,如侵犯名誉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侵犯肖像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等。
既然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由此推断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量定必须客观化。此“评定客观化说”最早由台湾学者王泽鉴提出。
赔偿数额评定客观化首先表现在,应当考虑影响赔偿数额量化的那些主客观因素,《精神赔偿解释》确定了六种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因素和其他因素。我认为,从司法实践的分类来看,那些主客观因素可归纳为必要因素和参考因素两类。
所谓必要因素或称必要情节,是指法律、判例和司法解释所作出的影响赔偿数额的主要客观情节,如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通则》所作的有关司法解释中,提出确定赔偿责任的几个法定因素,应认为是列举了必要情节。必要情节主要有:(1)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故意过失,或是推定过失?过错大,赔偿责任亦大。在法定或特定情况下,推定行为过错和无过错,也应作为承担责任的要件;(2)侵害行为的具体情节,主要是指侵害的方式、场合、范围等,侵害行为情节恶劣者,赔偿责任亦大;(3)侵害所产生的后果,根据损害后果的轻重,可确定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大小,侵害后果包括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影响,该影响的大小,亦可作为确定赔偿责任大小的理由;(4)侵害人的营利情况,营利多者,赔偿责任亦大,必要时予以收缴;(5)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小平,法定情节之外的其他因素,也可能成为必要因素。
赔偿数额评定客观化的另一个表现是,随着人类社会不断进步,权利人法律意识的是日益增强,人格价值和精神利益越来越受到尊重,赔偿数额会随着这些客观情势发生变化,呈现出不断增大的走向,但仍应审时度势地限定在一定数额之内,换言之,赔偿不能太高。因此,国内有学者提出适当限制原则。所谓适当限制原则,我认为是这样的一种规则,即法官根据案情,依自由心证裁量,在一个最高限额指导下,基于对无形损害的补偿、抚慰、惩戒等社会功能,酌定案件的相关因素,限定一个适当的数额,只要能够达到合情合理又合法,当事人双方息诉的目的,就可视为赔偿数额基本上达到了“适当”的标准了。
对单位精神损害的赔偿也称抚慰金,精神安抚费,是一种狭义的精神损害赔偿,其适用于对肉体痛苦、精神痛苦、精神法益受侵害和其他非财产损害所产生的无形损害的赔偿,依据前述适当限制补偿的原则,确定单纯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可称为“限额分档概算法”,这种操作技术,不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各种情况和项目分门别类,而是在一个最高限额的提示下,分别提出不同档次赔偿数额的范围,然后由人民法院根据侵害人及受害人的各种必要和酌定因素,在某一限定的范围内来决定赔偿数额,在运用限额分档概算法之前,必须首先确定与赔偿数额量化相关的几个重要问题:
其一,精神损害赔偿限制总数额的依据问题,参照国内外立法例和司法实践经验,根据不同的国情,法律可确定一个损害赔偿的最高额。
其二,精神损害赔偿最高和最低限额的确定,一是根据各国自己的具体情况,可以确定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二是损害赔偿最高定额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物质和精神文明程度的提高,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最高数额呈上升趋势;三是精神损害赔偿固然难以准确地进行计算,但依据各种具体情节,仍然可以确定一个赔偿幅度。目前我国法律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虽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有些地方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却已率先为精神损害赔偿定价。
实践中,已经有一些地方立法机关和高级人民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各地法院的不同规定,与当地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有关,也是在积累审判实践经验,今后可以通过判例的积累进一步总结经验,归纳类型,逐步实现全国范围内相对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