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意见》中首次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因交通事故致人伤残或死亡,当事人可据此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可根据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大小及经济能力等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因交通事故造成怀孕妇女流产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承担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这也是在人身伤害中首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而且对赔偿金额未加限制及封顶,将有力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损害赔偿金,《补充意见》规定,对有关损害赔偿金的计算,均应采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标准;法院拍卖交通事故车辆所得费用,应优先用于支付损害赔偿金。
《补充意见》还确定了保证当事人及时获得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先予执行和担保措施。交通事故当事人对急需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申请先予执行的,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裁定先予执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从被执行人交纳的交通事故责任保证金中支付相应的款额。若当事人暂时无法交纳或足额交纳交通事故责任保证金的,应提供财产担保或保证人。因交通事故伤者伤情变化等原因导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增大,已交纳的交通事故责任保证金数额少于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车辆所有人、实际支配人补交不足额部分。若当事人拒绝交纳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再次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补充意见》对加害方的合法利益也给予了充分重视,规定交通事故伤者经治疗已达到临床效果稳定,但医疗单位拒绝出具治疗终结证明或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提交伤残评定机构对交通事故伤者是否达到临床治疗终结进行鉴定。经鉴定已达到治疗终结的,应组织评残和进行损害赔偿调解。
针对目前广泛存在的挪用车辆牌证、使用假牌证以及无牌无证的车辆或已报废的车辆的情况,《补充意见》规定,对有上述行为的交通事故当事人进行重罚。
《补充意见》还明确规定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按时足额交纳诉讼费用的,可以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法院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决定是否缓交、减交或免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