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为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请求其承担侵权责
任。“这一规定,只解决一部分加害给付的问题。如果债务人的加害给付不仅对债权人的合同利益造成侵害,同时也对债权人的其他固有利益造成侵害,则不论当事人选择违约责任请求权还是侵权责任请求权,单独救济均不能补偿债权人所遭受的损失。因此,在违约损害中包括部分精神损害,在违约责任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允许当事人对合同利益中的财产损害与合同利益外的精神损害提出共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是十分必要的。这样做也符合国际上立法的潮流。如 1994年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就规定:”此损害可以是非金钱性质的,例如包括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欧洲合同法委员会1996年《欧洲合同法原则》也规定:”可获得损害赔偿的损失包括:非金钱损失和合理的将会发生的未来损失。“
当然,针对违约责任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并非对所有违约情况都适用。其适用仍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必须符合以下条件:首先,精神损害结果必须客观存在,这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当事人受到了精神损害,则不直认定精神损害存在。其次,精神损害结果必须是因为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这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客观基础。第三,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发生精神损害结果的风险,其主观上存在过错,这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观基础。对于违约方是否预见,则需要综合考虑违约方的心理、个人能力以及合同的性质、类型等各方面情况加以判断。只有在上述条件均具备的情况下,受侵害方才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虽然目前因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而由对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案例尚不多见,但相信随着人们自身精神利益及自我保护意识的不断加强,此类型案件必将增多,立法及司法解释亦有可能对此作出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