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精神损害之赔偿的具体数额,首先应当考虑的是我国民法设立此项金钱赔偿制度的目的。我国民法设立这一制度,既具有与西方国家民法相应制度相同的意义(即补偿性与惩罚性),又有自己的特殊性:我国民法规定了对精神损害进行救济的其他民事责任方式(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因此赔偿损失与否并不是用以宣示争讼双方胜败的必要或者唯一手段。考虑到这一点,极低数额的精神赔偿(如有的案件判决1元人民币的赔偿),在我国民法理论和实践中都是不可取的。
既然精神损害之赔偿的目的是为了补偿与惩罚,那么赔偿的数额就应当与赔偿的目的要求相一致。过于低的赔偿数额既无法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也难以惩戒加害人使其规范自己的行为,以后不再为侵权行为,更无法警戒社会的其他成员。因此,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受害后果,将是确定赔偿数额的主要依据。
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不可能脱离其所处的社会物质条件,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当然也必须考虑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水平有了较大的提高,而且还在以较高的速度进一步发展。因此,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要考虑到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在制定有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时,不仅要看到当前的情况而且要看到可能的发展。应当指出的是,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我们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是不应予以支持的。数十万、数百万乃至更高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在多数情况下应被认为是过高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之确定,应当考虑三个因素:(1)法律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2)侵权的具体情况,包括加害人的主观方面、受害人的受害程度(即影响、后果等);(3)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在目前条件下,数百元至数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都是可以支持的。在这个幅度之间,上述第(2)条因素将起决定性的作用。
在前述诽谤足球裁判案中,被告有较重大的过失,传播的虚伪事实具有诽谤性,且流传范围较广。原告没有对遭受严重精神损害进行举证和证明,事实上原告当时仍然活跃在绿荫场上“执法”并获得国际大奖,没有迹象表明其受到严重精神损害。法院考虑到对被告的一定惩戒,也考虑到原告为进行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判决被告承担85000的损害赔偿,是较为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