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的进步,人格也将呈现一种物化的趋势,对人的评价不仅重视政治道德的评价,而且注重经济价值的评价。国际精神损害行为法偏重金钱赔偿的“双轨制”的立法经验,比较符合现代侵权行为法的要求。
另外,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民法上并未规定全国统一具体的赔偿数额标准幅度。我认为,应当根据具体的案情,综合考虑各种相关的因素,主要应掌握四个原则:
第一、必须坚持用经济惩罚手段来制裁侵权人。这样一方面对于受害人在精神上是一种抚慰,另一方面也是对侵权人的一种教育手段。
第二、赔偿时应考虑受害人名誉损害程度和精神痛苦导致身体健康受到影响的程度。一般来说,法人或其他组织等作为侵害人,对他人施加精神损害,往往比在公民之间造成的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得多,这种情况下就应该突破限制性原则,给予必要的惩罚。
第三、判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主要看社会影响后果。对于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大,行为情节恶劣,造成后果严重且影响大的,不必局于限制性的赔偿原则。
第四、考虑侵权人的经济能力。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虽然以惩罚为主,但也不能不考虑侵权人的经济能力而盲目确定赔偿数额。如果要求侵权人在其经济能力范围内做出最大限额的赔偿后,仍不改过的,则应运用训诫、责令悔过等民事制裁方法,制止其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