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最早以法规形式提出计算伤亡补偿费的方法,原定适用对象限于“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后被一些法院类推适用于处理其他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根据该法规第37条规定,计算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方法是: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而计算死亡补偿费的方法是,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均不低于5年。按这两种方法计算伤亡补偿金,标准明确,计算准确;缺点是死亡补偿费低于残疾补助费,这种倒挂现象体现不出生命权是人生的最高权利。最大的问题是,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死亡补偿费计算规则是相似的,其数额不是精神抚慰金。[1]
针对这个缺点,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月2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纠正了这种倒挂现象,使死亡补偿费计算数额比较高,体现了生命权比健康权重要。存在的问题仍是,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死亡补偿费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精神抚慰金。[2]
1994年8月由国务院批准、铁道部发布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5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万元,此规定一直是全国各级铁路法院审理旅客与铁路运输企业之间发生的人身伤害索赔案件的权威依据。然而此铁路部门的规章在现在的实践中明显滞后,且违背高位法律《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对受害人严重的精神损害不予以充分的赔偿。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1999年对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5万元的最高限额。1993年11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承运人按照本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的最高赔偿金额为7万元“。1992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7条规定:”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的最高限额为每人80万元人民币。“
1999年8月5日广东省人大审议的《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31条规定:“经营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或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物品,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予5万元以上的精神赔偿”。这5万元是广东省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最低限额。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召开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后,在2000年3月出台了一个文件,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最高限额一般为10万元。[3]最高人民法院同意一些地方立法机关和高级人民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比较具体的规定,认为这与《精神赔偿解释》的指导思想没有原则冲突。
(三)根据不同侵权程度分档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29日出台《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按侵权行为程度的不同等级,规定了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幅度范围,一般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1千元至1万元之间酌情判定;严重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1万元至5万元之间酌情判定;特别严重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5万元至10万元之间酌情判定。如何区分侵权行为的程度,则依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手段、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进行判断。
从上述列举的不同类型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不同规定中看出,实行标准化制度有利于统一适用法律,所作出的赔偿数额不因其他因素变化而出现很大的偏差,促使法官在一定限额或数额范围内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但是标准化制度的缺陷是,无法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经济水平和人们生活水平需要。何况上述各种标准,“各行其是”,缺陷较多,尚未统一为全国适用的统一标准,这有待进一步探究。
据此,对于单纯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笔者建议依以下标准确定: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程度一般,未造成人身伤亡的,赔偿数额在1000元至2万元间评定;侵权行为恶劣的,致人严重精神损害,造成受害人精神障碍等疾病,影响其正常工作、劳动和生活的,赔偿数额在2万元至10万元之间评定;侵权行为恶劣的,致人严重又长久精神损害,造成受害人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或死亡的,赔偿数额在10万元至40万元之间评定,最多不超过5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