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们一般认为,在英美法中,非金钱损失在合同上不可补偿的结论是在阿迪斯诉格兰冯有限公司(Addis v. Gramophone Company Ltd(1909))一案中得出的,但真正否认精神损害不适用于违约责任的原因,在于它会碰到诸如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以及证据问题、计算上的困难等。但相对于侵权责任来说,主要是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因为其他问题在侵权中也会碰到,它是精神损害特有的问题,因此这里只要分析可预见性规则。
的确,在一般的商事交易中,缔约双方在缔结商事合同时,从来不可能对作为违约结果的精神损害予以合理的考虑与预见,因此,要求违约方对其未合理预见到的损失进行赔偿违反了合理预见规则,而且,如果“在违约中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将会给订约当事人在订约时形成极大的风险,从而既不利于鼓励交易。”「17」
但我们也许应该从另一角度来看,对于违约人来说,由于可能要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而不敢随便地进行违约,从而促进交易的履行;而对于受害方来说,由于可以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使得其利益更可以得到保障,从而更愿意进行订约。
因此,作为一个谨慎的商人来说,如果法律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可预见的范围实际上也应该包括了精神损害。在前文中提到的一些合同中,当事人理应预见到对另一方当事人可能造成的精神损害,实际上,对于一个“显而易见就能预见到的”精神损害,如果不能通过违约损害赔偿来进行保护,似乎有违常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