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知道,在我国民事领域已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且已在实践中成功运用。但作为约束公权力的国家赔偿领域却并没有规定此种责任形式。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同样都是对公民、法人的救济保护制度,但“一方面,情节轻微的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可以请求法律保护而获得赔偿;另一方面,情节严重的行政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却无法获得赔偿。”④往往公权力对公民造成的精神伤害要大于私人之间所形成的精神伤害,而在这一方面,公权力的法律约束力却反而低于私法,这是不应该的。因此,为了公民平等的享有救济权,体现法律之间的公平公正性,有必要确立行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第三、确立行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监督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内在要求
由于我国国家赔偿法采用的是“国家责任,机关赔偿”的形式,通过建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既有利于发挥其惩罚作用,对行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形成更有效的制约机制,促进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强化管理,使行为更加规范;也有利于消除和缓解受害人对对国家公务活动可能产生的不满和对立情绪,使广大人民群众更信任法律,更依赖法律,提高我国法治化进程。
第四、确立行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抚慰受害人精神损害的内在要求
王利明教授认为:对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财产救济,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现代法治的精神,在于对权利的合理确认和对权利的充分保障。⑤我也很赞同这种观点。如果仅仅依靠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等非财产的方法来对精神损害进行救济是不足以维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国家赔偿的前提一般是基于严重的公务违法行为,作为以保护公民权利为己任的国家,当然更有责任对公民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不能将精神损害的无形性作为获得豁免的理由。有损害就有赔偿是一个古老的法律原则,国家作为侵权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人类法律、伦理道德规范的理性要求。
第五、确立行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稳定行政执法秩序、构建和谐社会的必需
精神权利虽然是无形的,无法用金钱加以衡量的利益,但按社会上一般人的观点,对受害人给予一定的合理的金钱赔偿,不仅能在很大程度上消除受害人的精神伤害,平衡受害人在心理上受到的委曲和怨气,而且还能够逐步化解受害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矛盾,消除其对行政机关的不满。从而有效防止纠纷的进一步发生或其它的过激报复行为,保障行政机关日常工作的正常开展及行政执法的有序进行,以维护社会的安全稳定。
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是体现在以国家赔偿法为主体的一系列法律法规中,构成了具有我国特色的法律体系结构。国家赔偿法与其他的法律具有融通性,在规范上与其他的法律相衔接,虽然因公权力引起的国家赔偿与因私权引起的民事赔偿在许多方面存在不同之处,但对于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定位却是一样的。民法是国家赔偿法的渊源之一,在现行的民法中已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这就为在国家赔偿法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了立法上的铺垫。将精神损害赔偿引入国家赔偿领域,是法制统一性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