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精神损害分为三种类型:第一,是因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到损害的可以提出赔偿请求;第二,是因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遭到损害的可以提出赔偿请求;第三,是因为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遭到损害的可以提出要求赔偿。
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至第八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分析得到生命权遭到损害是指受害者死亡的结果;健康权和身体权遭到损害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主要指的是受害者遭到了轻微伤、轻伤、重伤的结果;姓名权遭到损害是指受害者的姓名被他人冒用或强权者不许公民使用自己的姓名等情况;肖像权遭到损害是指受害者的肖像被他人冒用或用于商业广告等情况;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遭到损害主要是指受害者的名誉、荣誉、人格尊严遭到他人的侮辱、诽谤、贬低、丑化或者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遭到毁损或者隐私遭到非法披露或者遗体、遗骨遭到非法侵害等情况。
精神损害是一个抽象性的概念,公民遭到同一样的损害时,因个体不同感受到的痛苦程度也不同,所以精神损害的程度也会不同。精神损害种类繁多,但受害者遭到伤害而死亡和身体健康受伤害是最主要的最重要的也是最常见的伤害方式,同时,公民受伤害死亡和身体健康受伤害的情况相对比较好慨括和归纳一点,而且有相关的配套法律规定与之配合,所以,可以用法律的方式将公民受伤害死亡和身体健康伤害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用一个统一的标准来衡量,从而避免法官随心所欲的裁判造成同一样的死亡和健康损害得到不一样的精神抚慰赔偿。公民遭到了健康伤害的配套规定有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的共同颁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以及公安部1996年发布的《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1992年公安部发布的《道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A35-1992)和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道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可以比较全面的对受害者的受伤情况有一个相对科学的评定,基本能客观的反应伤害的程度或等级。
为了配合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31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19条至29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18条第1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至29条各项财产损失是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第31条规定可以明确的得知受害人因遭到伤害而死亡和健康损害后得到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是物质赔偿金,不是精神抚慰金,而且受害人得到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物质赔偿后仍然可以要求一次性给付精神抚慰金。那么受害者死亡和人身伤害后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应当按什么标准支付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给出了答案,即:受害者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了以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对该条文的理解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受害者遭到死亡或伤残的,支付了死亡赔偿金或伤残赔偿金的就不能再支付精神抚慰金,即支付的死亡赔偿金或伤残赔偿金就是精神抚慰金,所以不应当再支付精神抚慰金。第二种意见认为:受害者遭到死亡或伤残的,支付了死亡赔偿金或伤残赔偿金后,应当再根据根据死亡赔偿金或伤残赔偿金的同等金额支付受害者的精神抚慰金,即受害者遭受死亡后应当获得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与死亡赔偿金数额相等,受害者遭受伤害后应当获得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与伤残赔偿金数额相等。第三种意见认为: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规定可以由法官根据案情自由裁量。
分析:第一种意见认为受害者遭到死亡或伤残的,支付了死亡赔偿金或伤残赔偿金的就不能再支付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是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该条文中的“为”字的含义指“就是”的意思,所以,支付了死亡赔偿金或伤残赔偿金的就不能再支付精神抚慰金,即支付的死亡赔偿金或伤残金就等于支付了精神抚慰金。这种观点显然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1条规定,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16条、第22条的规定。查阅了《新华字典》亦没有“就是”的含义。
第二种意见认为:受害者遭到死亡或伤残的,支付了死亡赔偿金或伤残赔偿金后,应当再根据根据死亡赔偿金或伤残赔偿金的同等金额支付受害者的精神抚慰金,即受害者遭受死亡后应当获得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与死亡赔偿金数额相等,受害者遭受伤害后应当获得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与伤残赔偿金数额相等,这种观点有一定的法律依据,符合立法精神。理由如下:
⑴文明司法的目的就是要达到公平、公正、廉价、高效宗旨,文明司法的手段就是通过制定详细而规范的法律体系达到限制具体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使相同的事件得到相同或相近似的处理,使社会公民体验公平与正义。
⑵从人的本性出发,一个人挣钱的基础目的就是为了维持一个健康的身体和生命才有意义,金钱只是人类劳动价值的一个符号而已,所以,人的生命或健康是无价的,无数的金钱都不能挽回人的生命,不能使受残疾的人恢复到最初的状态。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对精神抚慰金的判决结果都是区区几千元至两万、三万不等,这么少的精神抚慰金与无价的生命或健康相比,简直就无法弥补受害者及家属的创伤,为什么我们的裁判却那么吝啬呢?
⑶作为生命个体的人受到伤害最严重后果就是死亡,其次就是不同等级的残疾,死亡和残疾是作为生命个体的人在社会生活中受到伤害最常见的,最主要的形式,亦是司法实践中常常遇见的法律纠纷和大量裁判的案件。
⑷公民受伤害死亡和身体健康受伤害的情况相对比较好慨括和归纳一点,而且有相关的配套法律规定与之配合,所以,可以用法律的方式将公民受伤害而死亡和伤害身体健康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用一个统一的标准来衡量,从而避免法官随心所欲的裁判造成同一样的死亡和健康损害得到不一样的精神抚慰赔偿。为了达到一个相对统一标准已经有相关的配套规定,如《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道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这些配套规定已经可以比较全面的对受害者的受伤情况有一个相对科学的评定,基本能客观的反应伤害的程度或等级。所以从法律体系来说我们已经基本上对公民受伤害而死亡或残疾有一个统一标准评价,那就为受害者遭受死亡后获得统一的精神抚慰赔偿或受害者遭受健康伤害后获得统一的精神抚慰赔偿奠定了基础。从而避免法官随心所欲的裁判,同时亦避免了受害者提出过高的要求,加重了加害方的经济负担。使同一样的死亡和健康损害得到一样的精神抚慰赔偿,从而树立了公平、公正、廉价、文明、高效法院形象,避免了司法腐败。
法律的生命就是统一,制定法律的目的就是为了克服“人制”。“人制”的特点就是处理案件的当权裁决者有随机应变权,可以根据自己的内心确信的理由决定或裁决案件或掌控当事人的命运、前程。法治的目的就是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最大化的制定统一的标准来限制当权裁决者随机应变权。人的痛苦来源于比较,同样的伤害结果等不到同样的赔偿,就会感觉到不公平、不公正,所以,对遭到同一样的死亡和同一样伤害等级的受害者给予同一样的精神抚慰赔偿金额,就是最好的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那么按照死亡赔偿金或伤残赔偿金的同等金额支付受害者的精神抚慰金,即受害者遭受死亡后应当获得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与死亡赔偿金数额相等,受害者遭受伤害后应当获得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与伤残赔偿金数额相等符合现有的司法解释规定,也符合法律的基本宗旨。同时也限制了受害者漫天要价。
第三种意见认为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规定可以由法官根据案情自由裁量,显然违背了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法律的基本宗旨,这里就不再累述。
引用法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