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精神损害赔偿仅适用于侵权行为。目前,根据现有法律,我国仅允许对侵权行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特别是对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实行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该解释仅适用于民事侵权案件。故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应慎重,必须要有法律依据。因为精神损失的最大特点是难以以金钱计算和准确确定,在目前情况下仍然缺乏明确的标准,只能由法官考虑各种参考系数而确定,实际操作中很难把握具体尺度。如果完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极有可能出现法官权力过大或滥用裁判权的情况,所以在法律未允许违约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下,不宜适用。
第二,在违约中实行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所谓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通常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主体的相对性;二是内容的相对性;三是责任的相对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合同规则和制度的奠基石,在债法或合同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本案中,原告的人身损害是由于第三方的侵害造成的,从而引起原告的精神痛苦,并不是被告违约所引起,因此该责任应由第三方承担。如果允许原告基于合同主张精神损失,将会使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界限难以分清。
第三,在违约中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将不利于鼓励交易。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理上的损害(消极感受)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精神损害不是财产上的损害,它没有引起受害人现存财产的减少和未来可得利益(未来收入)的丧失,该损失是违约当事人在订约时难以预见的。一方面,违约发生后,并非所有的非违约方都会产生精神痛苦等精神损害,也不知道会有多大的损害,这是订约时根本无法预见的;另一方面,即使存在精神损害,也难以以金钱计算。所以,要求违约方赔偿精神损害,将会给订约当事人增加过重的风险,造成交易当事人对订约顾虑重重,甚至害怕交易,这样就背离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应鼓励交易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