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在下列五种情况下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1)是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2)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他人格权利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3)是公民去世后,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人格权和受到非法侵害,使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的,死者的近亲属也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4)是监护权受到侵害引起精神损害,受害人可以依法要求赔偿精神损害。
(5)是特定纪念物品遭受灭失或毁损引起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此规定可以看出,侵权人应当承担下列五种民事责任:一是要求停止侵害;二是要求侵权人恢复名誉;三是要求消除影响:四是要求侵权人赔礼道歉;五是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这里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就是我们经常所说的精神损失费。在致残疾的案件中,精神抚慰金又叫残疾赔偿金,在致人死亡的案件中,精神抚慰金又叫死亡赔偿金。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该怎样确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由此可以看出,该解释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并没有一个最高的或最低的限额规定,也没有一个具体的计算办法,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由法官根据上述六种因素来进行综合考虑后确定。受害学生及其家长在受到精神损害时,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也应结合上述六种因素,提出一个适当的赔偿数额,如果要求过高不仅法院不会支持,还可能承担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费用。
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赔偿是一种常见的赔偿方式,因为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往往是作为过错责任人而承担赔偿责任的。由此,对学校赔偿应当了解其基本特点。对于学校赔偿问题,一般表现为金钱赔偿,但也不排除学校承担的其他的责任方式。在实践中,由于学校与学生的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由此,学生往往在赔偿的索赔过程中,学生与学校的关系较为难以处理,导致学生的教育与学习上存在不少困难。因此应当注意学校赔偿只是由于学生受到伤害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与学生受教育是不同的两件事。学校应当按照双方所达成的协议、调解书、判决书中的赔偿时间和数额及时地向受害学生支付。在学校赔偿过程中,应当注意按照《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