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当然是对一起民事纠纷的判决,但给人的印象却似乎是:刑事被害人回答警察询问,指认犯罪嫌疑人是有法律风险的。真的是这样吗?
问题并不那么简单。据报道,那个被错误指认的邻居被公安机关讯问、拘留、取保候审,遂使全村皆知,这应该是造成他名誉损害的一个直接原因。在我看来,这个损害是国家机关造成的,不能由另外一个当事公民(赵老先生)承担。而在这个过程中,老翁的指认行为,无论是对是错,只是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对老人的过错,根本就不应当溯及最初向公安机关错误指认的环节。因为那个环节本来就是由国家机关承担责任的。
我刚好记得一个大致相同的案件。据2003年2月3日的《信息时报》报道。广州市民李某发现他家的蓄水池好像被人投放了不明物质,联想到家人近期出现的腹泻症状,便决定报警。警方对李某家的蓄水池检测后并没有发现异常物质。邻居张某却认为李某故意虚构事实来报案,致使公安机关上门调查,造成周围群众误认为是他投毒害人,使他名誉受损,两度把李某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李某侵害他的名誉权并赔偿精神损失。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怀疑他人投毒而报警,是公民反映情况的一种权利,不构成名誉侵权。张某不服上诉,广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报警是一种合理行使权利的行为,反映情况也仅限于公安机关内部,报警反映情况不构成名誉侵权。据此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两个案件情况相似,广州的判决可以帮助我们认识“七旬老翁错指贼”的法律责任――没有责任,至少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是这样。
老翁的错误在于:真正的案犯已被法院做出有罪判决,他仍认为家中被盗是邻居所为。为什么会这样呢?按照法院判决中的解释,这是因为他年事已高,记忆力、辨认力存在一定衰退。那么,这种普遍存在的“老年的错误”,是否应当作为判罚的对象呢?
其次,年事已高,记忆力、辨认力存在一定衰退,这些都不能看作应当承担责任的“主观过错”,因为这是证人证言经常出现的情况,对老人来说,恐怕就更为普遍。我国证据法专家何家弘、刘品新在其所著《证据法学》一书中写道:“证人证言具有较强的主观性。”“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包括感知、记忆、表述三个阶段。在这三个阶段中,证人的主观因素都会对证言的内容产生一定的影响。”“证人的主观能力会影响证言的内容,使证人形成某种认知误差、记忆误差与表述误差。”公安机关本来就应该对年事已高,记忆力、辨认力存在一定衰退的证人的证言更为谨慎一些,从而保护另外一个公民的合法权利。公安机关也完全有可能公开为被老翁错指为贼的邻居证明清白、消除影响。公安机关的这些积极作为和其影响力,当然要大于一个七旬老翁的消极作为。
普通公民之间当然会经常发生侵犯名誉权的现象。但是,在国家机关已经介入的情况下,就已不再是公民之间单纯的权利侵犯问题了。国家机关就不应当轻易摆脱由于自己的介入而产生的责任,何况是以国家强制力介入的。这是事物性质的重要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