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对有关问题作出了若干解释(后简称“解释”),并自3月10日起施行。从有关此司法解释的相关背景和内容来看,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侵权责任,包括具体人格权受到侵害(解释第一条第1款)、违反公序良俗而侵害人格权(解释第一条第2款)、侵害身份权(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侵犯特定财产权(解释第四条)等。
在讨论民法上的法律责任时,不管是在侵权责任中还是在违约责任中,都会述及损害赔偿。按照侵权法的基本理论,因侵权致人损害,损害后果包括两种形态:“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前者是指实际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后者指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精神损害”「1」,而损害赔偿就是对这两种损害的赔偿。而在有关合同的理论中,认为“赔偿损失,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约定,给当事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失时,有违约方以其财产赔偿对方所蒙受的财产损失的一种违约责任方式。”「2」总之,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侵权行为,而不适用于违约行为那么,对于违约责任中,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呢?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问题出发:
2、 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有与违约产生联系的可能性并具有法律规范的必要性?
3、 现有的请求权竞合理论是否能完全有效地解决有关的问题?
关于损害赔偿,顾名思义,是指对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产生法律上的损害赔偿,前提是存在损害,然后才有赔偿,前者为因,后者为果,但有损害并非必然发生损害赔偿,还需要其他的条件,因此,损害是发生赔偿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按照一般理解,损害是指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的权利和利益的不利益状态。不管是侵权或是违约,这种不利益状态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违约损害赔偿就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依法或根据合同规定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
损害,就是指财产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包括财产上及非财产上之积极损害、履行利益和信赖利益。而损害赔偿,谓回复或填补他人所受之损害。损害赔偿的社会意义在于:责任原因的相对化、损害之客观化和赔偿关系的相对化。「4」而损害赔偿的性质,我国的有些学者认为其具有补偿性,尤其是对于违约损害赔偿。「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