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否允许原告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问题,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虽然现今主流观点及立法规则均是不支持原告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是随着人们对精神健康权的认识逐步深化,对人格尊严的逐步重视,要求法律保护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精神健康权的呼声也逐渐高涨。在此,笔者希望通过再次探讨能够引起立法者在刑事诉讼法修订过程中对充分保护受犯罪行为侵害的精神健康权问题的重视。当前,我国关于人身伤害犯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主要有以下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1、《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指出,“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2004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再次重申了对精神损害应予赔偿的原则。该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有人认为,在法律适用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独立的民事诉讼只有程序的不同,不应存在实体差别。因此,法律上应当承认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它所体现的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功能和对被害人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抚慰,与民法作为私法,对被害人人格利益的保护,通过经济赔偿得到抚慰是不能互相代替的。最高法院2001年3月颁布的《精神赔偿解释》主要是为了解决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如何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对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问题,最高法院2000年12月4日通过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已经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精神赔偿解释》没有对此再作出规定。
也有人认为,犯罪人已受到刑罚惩罚,并且精神上已然遭受到刑罚所造成的痛苦,没有必要再对其进行经济上的处罚。笔者认为,如果刑罚的功能效果或者说其关注的主要利益能够完全的或实质的涵盖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否定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完全正当的。通说认为刑罚的目的和功能在于预防犯罪,惩治犯罪,而抚慰受害人虽是目的之一,但并非最主要的目的。因为刑法作为公法,它所调整的国家公的利益与犯罪人私的利益之间的冲突,而非犯罪人与受害人之间私的利益的冲突。犯罪人一旦实施犯罪行为,便视为给整个国家社会带来危害,即便他已经补偿了受害人或受到受害人的宽宥,也不能免除刑法的处罚,反过来即便受害人认为对犯罪人的刑罚不能带给他任何抚慰,刑法也不会再给受害人其他形式的补偿,可见受害人并不是刑法关系的主体,抚慰受害人也只是刑法的附属的而非主要的功能。
笔者认为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符合刑法规定,对刑罚的功能起补充作用。 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其规定的精神就是“又打又罚”,此条明确在论罪判刑的同时可以判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这里的“经济损失”,刑法并未将其局限为物质损失,应包括因精神损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手段可以分为犯罪手段和非犯罪手段。而《解释》并没有说,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只有遭受非犯罪手段侵害的,才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所以,有理由认为,《解释》的本意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只要遭到侵害,而不管侵害手段是犯罪手段还是非犯罪手段,都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还明确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由此可见,自《解释》施行以后,与《解释》不一致的司法解释自然失效了,也就是说,自《解释》施行之时起。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就享有了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以上只是从司法解释的层面解决了这一问题。从法律法律依据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个特殊的诉讼,刑诉法解释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