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民事诉讼之以刑事附带,是诉讼程序上的链接,附带民事诉讼的实质是一种民事诉讼。在法学理论界“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已成共识,也就是说,附带民事诉讼所解决的是民事损害赔偿,即“被告人的行为在刑诉法上是犯罪行为,在民事法上是侵权行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适用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作为被害人的权利,应当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得到具体体现。随着我国经济改革和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发展,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仅限于物质赔偿的规定已经过于狭隘,赔偿范围有必要而且实际上已经扩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又规定了精神损失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也应该突破原由的规定,以便与民法的规定相适宜,这样有利于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有力地惩罚犯罪分子。
二、纠正“以刑抵赔”错误认识的需要。现有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以刑抵赔”,在实际中,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尚得不到完美的解决,更何况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刑事上关于附带民事赔偿中是否考虑精神损害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产生的一种观点,即被告人接受了刑法处罚,已经达到了惩罚的目的,对被害人是一种补偿,同时有的加害人也承担物质赔偿的法律责任,也是受害人的补偿,这就不需要再另外做精神赔偿了,这种“以刑抵赔”的立法思想和传统理论,是十分不妥的。刑法处罚是公法上的惩罚,精神损坏赔偿是私法上的补救,不能因为加害人承担了刑罚就不追究其应承担对被害人精神上造成伤害的责任。实践证明,在许多案件中,被告人在被依法判刑,受到国家公力惩罚的情形下,被害人内心的痛苦仍然深深存在。比如受害人被毁容后,即使接受了物质赔偿后,那种精神上的痛苦永远不会消除的。如果不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对被害人是不公平的,也显示出法律的不公正。正确的认识观点是,在刑事诉讼中,不仅要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且还要赔偿受害人的物质损失,更赔偿其精神损害,这样才能实现公法与私法并重,才能更充分地发挥各部门法的调整作用。
三、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领域,符合立法和司法确立附带之诉的宗旨,也符合诉讼便利原则。被告人因犯罪行为造成受害人精神伤害,在刑法上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民事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种责任各异,但却源于同一犯罪行为。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解决其因犯罪行为造成的 精神损害,更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中一并解决精神损害赔偿,既能节约审判资源,又能提高审判效率,同时还能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将刑事之诉和附带之诉合二为一,有利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准确定性,避免因不同的审判组织分别进行审理而可能出现的不同结论和偏差。
四、刑事案件可以附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是与国际接轨的要求。 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的司法制度必将逐步与世界接轨。从各国相关立法比较看,国际上许多国家在立法上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包括精神方面的赔偿。在大陆法系中,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造成的物质上、肉体上和精神上的全部损失。”德国的刑事诉讼法中也有将“因侮辱、诽谤伤害了身体”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到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内。其他,如匈牙利、南斯拉夫等都直接规定了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可以要求经济赔偿。作为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美国,由于他的刑事诉讼不存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只能在刑诉案件审理终结后,按民事诉讼程序,提出因为犯罪造成的赔偿之诉,而在美国《侵权行为法》中确认的可以主张精神损害的诉因相当广泛,并且专门规定了作为独立诉因的精神赔偿法。
随着社会的进步、文明的发展,人们对自身的权益越来越重视,申请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呈上升趋势,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又很大,因此应进一步总结经验,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发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优越性。相信再不远的将来,随着中国法制化建设的进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一定会逐步走向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