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是介于违约救济和侵权救济之间的问题,而从合同的扩张趋势来看,通过合同法来调整一些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竟合理论解决的问题也未尝不可,由此更为周全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同时合同法上又应对之加以限制,将这种救济限制在一定的领域之类,从而避免合同法和侵权法两个制度的混乱. 虽然目前因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而由对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案例尚不多见,但相信随着人们自身精神利益及自我保护意识的不断加强,此类型案件必将增多,立法及司法解释唯有正视这一问题,弥补立法上的这一遗漏,方能更加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i][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 1982年版,第46页。
[ii]“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iv]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97页;韩世远:《非财产损害与合同责任》,《法学》,1998年第6期 第28页。
[v]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00页。
[vi]李永军《非财产性损害的契约性救济及其正当性》,载于《比较法研究》 2003年第6期,第48页。证据障碍说指的是精神损害是无形的、主观的,缺乏客观证据证明;计算障碍说是指精神损害赔偿难以计算为由否定之;风险分配与成本障碍说是指如果允许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会使违约方过分承担风险,从而不利于商贸的发展;禁止惩罚性赔偿说认为对非财产性损害予以赔偿,无异于对违约进行惩罚性赔偿,违反了合同法上以补偿性赔偿为主的原则。
[viii] 叶金强《论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的赔偿 》,载于中国民商法网。
[ix]李永军:“非财产性损害的契约性救济及其正当性”,载于《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6期,第53页
[x] [英]L.L富勒:“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载于《民商法论丛》第九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43页。
[xi]曾世雄《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台北:中华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9年版,第299页。
[xii]季端荣《期待精神利益在合同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及计算问题》,在于中国民商法网
[xiii]李永军:“非财产性损害的契约性救济及其正当性”,载于《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6期,第5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