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立法目的来说,之所以要给原告精神损害以赔偿,是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精神利益的损失,而这种精神利益的损失造成的痛苦是可以用金钱形式来予以替代性救济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其精神予以抚慰,以其最大限度的恢复到正常状态。
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设计模式上,有三种类型:1.一般不允许例外类型。该类型认为原则上不允许在违约之诉中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但例外的在违约与侵权竞合场合以及在一些依通常观念可预期到容易引发非财产损害的特定类型的合同,允许债权人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2.违约与侵权行竞合允许型。具有侵权行为性质的违约行为导致受害人以非财产损害时,即提起合同之诉,也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3.一般允许型。我认为,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设计上,我们应该确立一般允许型。
对于第一种类型,从发展的角度来看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因为对于精神损害的认识是不断发展的,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越来越宽广的,精神损害赔偿经历了从无到侵权精神损害,再到特定合同的精神损害赔偿,所以未来精神损害的发展必然是普遍的合同精神损害赔偿。对于第二种类型的法律制度,当出现责任竞合时存在“真空地带”不利于保护受害者。
因此有学者建议对合同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改革,以便形成一般性规则指导审判。由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并未只限于财产利益,所以精神利益完全可以纳入到期待利益之中,尤其是在一方基于获得精神利益的目的而与他人订立的合同的情形下。因此在现阶段,可以借鉴学术界和法院运用扩张解释法的法学方法,对《民法通则》第120条进行扩张解释,为精神损害赔偿提供法律依据。对《合同法》中的相关条文进行扩张解释,把第107条、第112条、第113条、第114条中的损失解释为包含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从而在将来的《民法典》中做出原则性的规定,将精神损害纳入合同法赔偿的范围。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4]马荣:《人格权与精神损害赔偿》,南京出版社200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