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只能是无过错方,其近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均无权提起。因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特殊合同,无过错方在离婚中是物质上、精神上最直接也是最终的受害者,由其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更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当然,现实中无过错方有可能因离婚诉讼导致精神出现障碍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亲属可以代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但这并不改变无过错方在诉讼中的原告身份。
那么,刘某是否可以起诉“第三者”程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呢﹖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是不能的,虽然程某也给刘某带来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但《婚姻法》对于“第三者”并没有直接纳入其调整范围,因此刘某起诉程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但如果有证据证明程某明知冯某有配偶而仍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则程某亦构成重婚罪。
再者,在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谁有权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笔者认为,在互为侵权的情况下,双方可以互相提起诉讼,法院可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的大小等酌情进行判决。这里需要明确的是,离婚损害赔偿之诉虽然须以离婚为前提条件,但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真正原因并不是离婚本身,而是婚姻存续期间的侵权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当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二是当无过错方作为被告时,如果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判决离婚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即使无过错方提起该项请求,法院也不予支持。三是当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在二审时才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时,由于是新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本案就属于第三种情形,由于证据比较充分,法院很快就审结了刘某提起的离婚损害赔偿之诉。
从本案中可以得到启示,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应当告知当事人离婚后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只有一年,如果不告知,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很可能因过了诉讼时效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以下几种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不难看出,前两种情形侵犯的是配偶权,属于身份权,后两种情形侵犯的是身体权,属于人格权,也就是说《婚姻法》对于能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是不区分人格权和身份权的。不过,《婚姻法》只规定了身份权中的配偶权可以提起,对于亲权等身份权未予规定,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
笔者认为,亲权作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在《婚姻法》中应得到维护,虽然亲权的权利义务指向对象并非及于配偶本身,但配偶一方有不得阻止对方行使亲权的义务,否则,给对方带来的损害也是显而易见的。如男女双方长期分居,一方长期不让另一方见小孩(亲权不同于离婚后的子女探望权),给另一方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对于这种损害在离婚诉讼中可否提起损害赔偿,现行《婚姻法》未予涉及。因此,笔者认为,现行《婚姻法》适用损害赔偿制度的范围相对较窄,不妨在第四十六条增加一项“其他侵犯配偶人身权的”情形,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自由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