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般人眼里,“婚外恋”往往被理解为配偶与婚外异性间会导致夫妻婚姻稳固性受到影响的一种婚外关系。但修正后的《婚姻法》第46条则规定:“有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由此可见,“婚外恋”离婚损害赔偿应仅限于“重婚”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两种情形之下。
早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8条就对“重婚罪”作了相关定义:有配偶而再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以重婚罪论处。此处的结婚既包括登记结婚又包括公开以夫妻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虽修正后的《婚姻法》已放弃了“事实婚姻”的提法,但相关司法解释第5条对此仍作了具体的认定,即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对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况,一般即按同居处理。因此,在1994年2月1日前,有配偶而与他人再发生事实婚姻,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发生事实婚姻的,也应构成重婚。
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并结合具体的现实情况可知,46条所指的重婚是指有配偶而再结婚,而并不是指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这一情况。因为在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重婚情况下,若该明知方原本未婚,那么由于重婚的自始无效性,将不会涉及离婚问题,从而也不会有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发生;若明知方已有合法配偶,那么该无过错的合法配偶只能依据“有配偶而再结婚”的重婚情节要求明知方根据第46条的规定给予离婚损害赔偿。因而第46条所指的重婚应仅限于有配偶而再结婚这一情况。
至于“同居”,《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条中将其定义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从上述定义可知,认定“同居”的充分条件是“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而配偶者与婚外异性维持一种持续、稳定的非共同居住关系,或配偶者与婚外异性维持一种非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关系都不应视作是同居。因此在现实生活中时常发生的“情人关系”、 “艳遇”都不应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所指的“同居”范畴,所以因上述关系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是无法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向过错方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但事实上“情人关系”、“艳遇”对家庭、夫妻关系的影响并不比“重婚”、“同居”所造成的损害小,因此如果说引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本意是要让那些轻视、践踏婚姻的一方付出代价让受害方得到一定补偿,并试图通过此种制度增强婚姻的稳固性,减少社会上“婚外恋”情况的话,那么将“情人关系”、“艳遇”排除在损害赔偿制度之外可能只会造就更多的“花花公子”,故笔者期望日后的司法解释能对“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作相应扩张的解释,以实现引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真正立法意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