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诉争的房屋座落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大街近潮里2号之三。该房屋系原告于1956 年 5月28 日以人民币500 元的价格向李大观购买,双方并签订了草契,草契载明,该房屋四至为:东至**第15号至19号三间铺后落水五寸,南至**街15号铺后众墙,西至截余之屋内巷,北至屋后墙公共落水小坑。1957年7 月租用给他人居住,并由原告收取了他人的租金。后于1959 年原告将其房屋交由其岳母欧佩秋及全家居住, 在居住期间,被告之母于1968年在原告的房屋园地建成了一间占地 21 平方米的房屋, 并于1970年8月8日由当时的顺德县大良镇革命委员会出具了草契,草契言明被告之母亲以 350 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 并由顺德县革命委员会出具了房屋契纸,后被告又于1974 年对该房屋进行了改建,并由原告出具了部份资金。1982年2 月15 日顺德县基本建设局大良镇房地产管理所通知原告撤销近潮里2号一厅2房的房屋的经租, 退还给原告。尔后, 原告因房屋产权问题曾与被告协商,1989 年5 月 26日原告与被告及其母亲在大良镇司法办召集双方协商调解未果。原告于1992 年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对大良街道办事处**大街近潮里2 号进行的登记。原告于1992 年7 月提起诉讼, 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后,因原告不服,上诉到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佛法民上字第98号裁定, 由法院立案受理。法院立案受理后, 原告撤回了诉讼。又查,原告于2000年去美国定居。
上诉人罗*滔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侵权事实俱在,必须退还。理由是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屋内天阶、横廊、花基而建成21平方米的小房屋,形成一个门口的屋中有屋的事实,从被上诉人的来信说“最好办法是和你们买了那块屋地”,说明是侵占的了,由于上诉人不同意,没有答复其要求。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如下:1、70年8月8日被上诉人的契纸,伪造了“与罗*滔协商转让”,“约300元”。2、该契纸经市国土局房地政科“说明”:是“申请税契的申请依据。据考究,该屋已领取房屋契证”。这就揭穿被上诉人的所谓“契纸”的欺骗性和无效性。3、被上诉人的偷建屋中屋,经上诉人发现后,多年来不下十多次追退。于1992年11月,被上诉人的大哥张*生已退出屋中屋的二楼,被上诉人早在1989年5月在司法办的调解中,也表示愿意退还给上诉人,不过暂时未有屋住,而提出其叔有一间屋是由其继承的,但现在手续还未办好,如果继承了该屋,其就将顶间屋给上诉人。而现在,被上诉人已新建三新屋几年,也是上诉人等待被上诉人搬出退还,而几年仍不退还。二、在适用法律上应以不动产的法律为宜。理由是上诉人一直以来从不间断并未放弃过追还被上诉人侵占的房屋。1992年撤诉后,诉讼时效中断,也是说,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民法通则》第135条的时效是指流动资产而言。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不动产。不动产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因而,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并未超期。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一、请求撤销(2003)顺法民一初字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退还无理侵占上诉人的房地产业,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