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石鹏,奉节县平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贤平(公民身份号码:512226197201273231)男,生于1972年1月27日,汉族,农民,住奉节县红土乡三星村4组25号。
法定代理人:李书珍(公民身份号码:512226197202103242)女,生于1972年2月10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周贤平之妻。
原告喻传坤与被告周贤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周贤平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于2008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宣告周贤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以(2008)奉法民特字第3号判决宣告周贤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李书珍为周贤平的监护人,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009年1月5日裁定本案恢复诉讼。2009年5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传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贤平及其法定代理人李书珍经本院公告(2009年1月5日至2009年5月25日)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传坤起诉称:2007年7月25日下午7时许,原告背猪草回家,在奉节县红土乡景夔毛织厂大门口,被告周贤平用火砖将原告喻传坤头部致伤后,又将原告商店内的电视、冰柜、玻璃柜、百货等财物损坏。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贤平及其法定代理人李书珍赔偿其财产损失5 413.12元。
原告喻传坤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如下: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②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财产损失评估费250元收据1份;③收据、领款单共3份,证明电视、冰柜、电子称及维修玻璃柜的费用共计2 995元;④财物清单1份,证明财产损失情况;⑤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财物损失价值4 713.12元;⑥(2008)奉法民特字第3号判决书,证明被告周贤平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院当庭出示证据如下:①(2008)奉法民初字第467-1号裁定书,证明本案中止诉讼;②(2008)奉法民初字第467-2号裁定书,证明本案恢复诉讼;③2008年5月31日奉节县红土乡三星村委的证明1份,证明周贤平和李书珍外出不在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奉节县公安局公平镇派出所收集的证据:④照片8张,询问笔录8份(周贤平2份,喻传坤1份,陈振菊1份,杨传海1份,李书珍2份,唐安俊1份),辩认笔录1份,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5份,户口证明6份,证明案发前原告喻传坤曾经骂过被告周贤平是“颠子”,案发当日被告周贤平用火砖将原告喻传坤头部致伤后又将原告商店内的电视、冰柜、玻璃柜、百货等财物损坏的事实;⑤法院送达时对李书珍、周启东的询问笔录共2份,分别证明被告周贤平和李书珍不在家。
上列证据经合议庭审查,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①、②、④、⑤、⑥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③因为在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对损失的财产已经作了评估鉴定,系重复计算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法院出示的证据①、②、③、④,⑤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证据①、②、③、④、⑤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案发前原告喻传坤曾经骂过被告周贤平是“颠子”,2007年7月25日下午7时许,原告喻传坤背猪草回家,在奉节县红土乡景夔毛织厂大门口,被告周贤平用火砖将原告喻传坤身体致伤(另案处理)后,又将原告商店内的电视、冰柜、玻璃柜、百货等财物损坏,其损失经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价值为4 713.12元。现原告喻传坤以财产损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贤平及其法定代理人李书珍赔偿财产损失5 413.12元。
本院认为:2007年7月25日下午7时许,被告周贤平用火砖将原告喻传坤的身体致伤后,又故意将原告商店内的财物损坏,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85%);但案发前原告喻传坤曾经骂被告周贤平是“颠子”,在起因上原告有一定过错(15%),可以酌情减轻被告周贤平的赔偿责任;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的财产损失4 713.12元和评估费250元,共计4 963.12元可以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周贤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被告周贤平的监护人李书珍按责任赔偿原告喻传坤的财产损失;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在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已经对原告喻传坤的财产损失作出了评估鉴定,原告喻传坤再请求被告赔偿电视、冰柜、电子称及维修玻璃柜的费用共计2 995元,系重复计算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贤平及其法定代理人李书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举示证据,是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贤平的监护人李书珍赔偿原告喻传坤的财产损失4 713.12元及评估费共计4 963.12元的85%为4 218.65元(此款由李书珍在周贤平所有的财产内予以支付,不足部分由李书珍负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喻传坤负担10元,由李书珍负担40元。
如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书生效后11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汇款凭证,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五条 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