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农村妇女对家庭共同财产未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农村中由于长期残留封建男性家长意识,农村家庭中以男性成年家长为一家之主,认为家庭共同财产归其所有并支配。未成年女儿对家庭共同财产不享有所有权,成年后也不能与其它男性家庭成员享有平等的所有权。
2.农村妇女很难对家庭共同财产行使管理、收益和处分权。家庭共同财产属共同共有财产,从理论上讲,每一个家庭成员对共同财产都享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然而,在实践中,农村妇女一般对家庭共同财产权享有使用权:对其管理、收益和处分权却常常无法正常使用。例如,某家庭有自耕牛一头,邓某因赌博欠债,要将牛卖掉,遭到妻子和女儿的反对。但邓向妻女宣称自己是一家之主,卖不卖牛全靠自己决定。其妻子和女儿只好听凭邓某将耕牛卖掉。实际上,邓妻、邓女对耕牛的处分权就被邓某剥夺了。因此,农村家庭财产共有权由家庭男性家长行使,从实质上剥夺了农村妇女对家庭共同财产权的行使。
3.农村妇女在家庭共同财产分出、分割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农村家庭子女成婚时,父母一般会将家庭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分出给结婚的子女,或者是将全部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此期间,妇女的合法财产权往往得不到保障。例如在迁西县,按当地风俗农村家庭一般在女儿结婚时送给其一定数额的嫁妆,而在家庭共同财产分割时则无女儿的份额。如,李家有李甲(男)、李乙(男)、李丙(女)两儿一女,当李甲、李乙相继成婚时,李父将家庭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分家契约中将房屋三间及若干生产、生活资料分给李甲;房屋二间及其它生产、生活资料分给李乙。李丙虽已成年,但未分割到任何实物,仅在分家契约中注明待其结婚时由李甲负责其妹嫁妆二千元,这就侵犯了李丙的合法财产共有权。一是李丙在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时仅获嫁妆二千元,大大低于李甲、李乙份额;二是李丙未分割到房屋、生产、生活资料,被剥夺了对实物的分割权;三是二千元嫁妆在李丙结婚时才可得到,而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始终未归李丙个人所有。这些都损害了农村妇女的合法财产所有权。
1.目前,我国立法对家庭共同财产规定不明确,应从立法上尽量填补此漏洞。应明确规定家庭共同财产的权利主体、财产范围及取得、行使和分割方式等内容。这样才能保证农村妇女依法充分行使自己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合法财产权。
2.司法实践中,农村基层法院、派出庭在审理家庭共同财产纠纷时,应贯彻男女平等原则,切实保护农村妇女在家庭共同财产中的权益。对无视妇女合法财产权的行为予以纠正,对剥夺妇女共同财产权的协议不予支持。应严格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进行审理裁判,而不能以地方风俗习惯作为判案依据。
3.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农村群众对妇女在家庭共同财产中合法权益的认识。农村妇女家庭共同财产权得不到充分保障的思想根源在于中国几千年男尊女卑封建思想在农村中还大量存在。所以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宣传。在这方面迁西县妇女法律服务中心是一个成功的范例。该中心建立了县、乡、村三级妇女法律宣传服务系统,向农村群众宣传男女平等原则,妇女在家庭生活中享有各种合法权益,让农村群众意识到妇女应同男子一样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平等权利。该中心免费向妇女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参加诉讼。该中心工作人员热情忘我地投入工作,达到了良好的社会效应。迁西县农村妇女的权益意识得到了很大的提高,随着妇女维权意识的加强,侵犯其合法财产权的案件也有所减少。
4.在实际生活中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家庭共同财产权。只要农村妇女对家庭共同财产作出了贡献,就应作为家庭共有财产权利主体,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有权依法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在家庭共有财产分出、分割时,应按妇女对共有财产所做的贡献分给其应有部分。坚决反对用结婚嫁妆形式剥夺妇女家庭共同财产分割权的陋习。